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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评估》杂志通讯员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2-07-12 00:04:06

  第一篇:《中国资产评估》杂志通讯员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杂志通讯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对外宣传工作,规范通讯员队伍管理,充分发挥通讯员的承上启下、传递信息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讯员是指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选拔推荐,并经中国资产评估审核确认,有条件、有能力为《中国资产评估》杂志、中评协网站写稿、供稿并能积极从事行业宣传的评估行业相关人员。通联组是中评协设在各地方协会组织管理本地通讯员的机构。

  第三条 通联组组长由地方协会推荐,中评协聘任。通联组组长一般由地方协会主管宣传工作的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 通讯员由通联组或地方协会发展,报中评协备案,可获得《〈中国资产评估〉通讯员证书》,通讯员任期两年,考核通过后可以连任。

  第五条 通联组的职责:

  — 1 —

  (一)落实中评协有关宣传工作部署;

  (二)组织、管理地方通讯员;

  (三)负责中评协杂志、网站等舆论平台在地方的撰稿、组稿、初编以及发行等工作;

  (四)在本地区开展资产评估行业宣传。

  第六条 通讯员的基本条件:

  (一)在资产评估机构或相关联系会员单位工作;

  (二)政治素质高、思想品德好;

  (三)有较强的写作能力和组稿能力;

  (四)有一定的业务理论水平和工作实践经验,熟悉评估行业并能及时掌握评估行业发展动态;

  (五)具备较强的工作热情及责任心。

  第七条 通讯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工作。通讯员是评估行业基层的宣传员,应及时了解、掌握中评协的中心工作,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以正面宣传为主,积极宣传行业的方针、政策。

  (二)反映情况。通讯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与各级协会保持联络顺畅,及时将评估一线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广大评估从业人 — 2 —

  员的意见和建议反映给地方协会,反映给上级主管部门。

  (三)撰稿组稿。积极主动地捕捉新闻线索,及时将评估一线的工作情况、动态、评估案例、经验交流、会员的工作、生活等撰稿或组稿。每位通讯员每年至少撰稿2-3篇,组稿3-4篇。

  (四)积极参加中评协、地方协会组织的培训等相关活动。

  (五)及时收集、上报办好《中国资产评估》杂志和中评协网站的意见和建议。

  (六)各地方协会和评估机构的通讯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通讯员如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离职的,所在单位应予以及时调整和补充,督促其搞好工作交接,并将新任通讯员的信息资料及时上报中评协。

  (七)各地方协会和评估机构要积极向中评协物色、推荐写作人才,逐步建立较为稳定的作者群,将作者群逐步建设一支较高素质的作者队伍。

  第八条 通讯员的权利:

  (一)通讯员具有对所在评估机构工作采访报道的权利,各评估机构应为通讯员开展工作

  — 3 —

  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二)通讯员可获得中评协赠送的书籍或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通讯员可参加通联组及中评协举办的有关会议、培训及调研活动;

  (四)成绩优异的通讯员可获得中评协及地方协会的奖励。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通讯员的,可免费参加中评协组织的相关专业论坛、列席专门委员会的会议或参加中评协组织的采风活动。

  第九条 通讯员的选聘程序:

  (一)地方协会或通联组在本地区选拔符合条件的通讯员,并报中评协备案。

  (二)中评协向通过备案的通讯员颁发《〈中国资产评估〉通讯员证书》,并在协会网站上公示通讯员名单和证件号。

  第十条 地方协会成立通联组,应当向中评协提出申请,明确通联组负责人。

  中评协同意成立通联组,应当向其颁发牌证。

  第十一条 通联组应当建立通讯员资料库,动态掌握通讯员个人信息、联系方式。— 4 —

  第十二条 各通联组负责通讯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了解通讯员工作情况,有重点地培养宣传骨干力量。

  第十三条 通联组要建立通讯员考核制度。设置通讯员撰稿、组稿台账,统计各通讯员撰稿、组稿数量。根据撰稿、组稿数量及采用情况等对通讯员进行考核,对工作积极、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中评协定期组织相关培训工作,提高通讯员的采、编、写能力,开阔通讯员视野,以便更好地做好杂志、网站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中评协定期对通讯员和通联组的工作进行抽查。对连续一年未向通联组或中评协发稿的通讯员将不再续聘并收回有关证书。 第十六条 通讯员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不得以通讯员的名义持证进行与资产评估行业无关的采访活动。

  (二)通讯员不得索要、收受被采访单位、个人的现金及有价证券等不当利益。

  (三)各地通联组的对外发言、特别是涉及到评估行业、相关领导等,以及掌握不准的有关采访或重大选题等,需请示中评协。未经授

  — 5 —

  权,不得擅自对外代表评估行业和协会发言。 第十七条 通讯员违反工作纪律,应当取消通讯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中评协拥有对本办法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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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资深会员的管理,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深会员是中评协设立的个人会员最高级别会员类型,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可根据本规定申请资深会员。

  第三条 资深会员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受理申请及评审的时间由中评协发文通知。

  第二章 资深会员的申报条件

  第四条

  执业会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资深会员:

  (一)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并执业8年以上;

  (二)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其中在《中国资产评估》刊物上发表文章2篇以上,或出版过评估专业著作,或经中评协认定实质性参与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和修改工作,或承担过国家级、省部级、中评协研究课题,并通过相应验收;

  (三)在资产评估机构内担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5年以上,具有较高的执业水平和创新能力。申请人近3 1 年作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的报告20个以上,近3年签字报告均被相关监管部门和资产管理机构审查通过;

  (四)在资产评估领域具有较高声望,积极参与资产评估行业或协会建设的各项工作,包括行业立法、准则建设、评估市场支持与推介、技术援助、执业质量监管、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课题研究、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并发挥重要作用;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会员诚信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和提示信息记录。

  第五条 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资深会员:

  (一)具有高级职称,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或管理工作10年以上或相关工作经历,申请人具备较高的社会认可度;

  (二)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其中在《中国资产评估》刊物上发表文章2篇以上,或出版过评估专业著作,或经中评协认定实质性参与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和修改工作,或承担过国家级、省部级、中评协研究课题,并通过相应验收;

  (三)在经济领域具有较高声望,对资产评估行业发展或对协会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包括行业立法、准则建设、评估市场支持与推介、技术援助、执业质量监管、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课题研究、信息化建设等方面;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第三章 资深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2 第六条 资深会员除享有一般个人会员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参加中评协举办的专业培训和相关学术活动;

  (二)优先参加中评协组织的有关专业课题和学术研究;

  (三)优惠或优先获得中评协的研究资料、专业书刊及行业网络信息资源;

  (四)优先获得中评协研究资助;

  (五)优先被提名为本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成为中评协专家库成员;

  (七)优先作为行业专业人才向其它相关部门推荐;

  (八)优先被推荐参加国际评估专业组织;

  (九)受中评协委托,代表中评协参加相关国际学术组织及其活动。

  第七条 资深会员除履行一般个人会员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持久的职业尊严,恪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二)严格自律,做行业诚信建设的表率;

  (三)自觉维护会员团结、行业信誉和评估协会声誉;

  (四)积极承接中评协或地方协会委托或安排的培训教学、准则制订、业务监管等各项工作任务;

  (五)积极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四章 资深会员的评审程序

   3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向所在地地方协会申请成为资深会员。

  在中央国家机关及政府相关部门,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团体和资产评估研究、教学单位,在特定行业提供专门化服务的技术专家、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评估行业工作的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直接向中评协申请成为资深会员。

  第九条 申请资深会员应当向中评协或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审定表》(附表1);

  (二)相关自述材料以及专业论文、评估专业著作、国家级研究课题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条 地方协会受理会员的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将初审合格者上报中评协,并向中评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初审情况报告;

  (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初审汇总表》(附表2);

  (三)经地方协会审核后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审定表》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中评协秘书处对各地方协会报送的初审合格者的相关材料以及直接向中评协申请的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报送的相关材料,在中评协网站上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后,中评协秘书处对申请人组织约请面谈。

  第十二条 中评协设立资深会员提名委员会,负责对资深会员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常务理事会推荐资深会员候选人。

  4 资深会员提名委员会由9-13名成员组成。每届委员会成员任期3年,届满后可连选连任。委员会成员由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中评协秘书长班子成员以及评估行业专家学者和执业界人士担任。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

  第十三条 资深会员提名委员会推荐的资深会员候选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成为资深会员。

  第十四条 中评协对资深会员颁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证书》和资深会员徽章,并在中评协网站、刊物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资深会员的重新审定

  第十五条 资深会员证书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届满,中评协对资深会员的资格进行重新审定。连续3届为资深会员的,不再进行重新审定,自然成为终身资深会员。

  第十六条 执业会员的重新审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拥有资深会员资格的近5年中,自觉维护会员团结、行业信誉和协会声誉,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和谐发展;

  (二)在评估专业领域取得新的研究成果,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或出版评估著作1部以上,或承担评估领域课题1项以上;

  (三)具有较高的执业水平、创新能力和协调能力,近5年承担了在专业特质、重大创新以及市场开拓方面具有代表性的5个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四)持续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会员诚信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和提示信息记录。

   5 第十七条 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的重新审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社会经济领域具有良好的声誉和威望,近5年积极参与资产评估行业或协会建设,有力支持行业重大事项和活动,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和谐发展;

  (二)在评估专业领域取得新的研究成果,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或出版评估著作1部以上,或承担评估领域课题1项以上;

  (三)持续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无不良纪录。

  第十八条 进行重新审定的资深会员应当向中评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审定表》(附表1);

  (二) 相关自述材料以及专业论文,或评估专业著作,或国家级研究课题的原件。

  第十九条 中评协秘书处对重新审定的资深会员报送的相关材料在中评协网站上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后,中评协秘书处对重新审定的资深会员组织约请面谈。

  第二十条

  中评协资深会员提名委员负责对报送的重审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资深会员,由中评协换发新的资深会员证书。

  第六章 资深会员的管理

   6 第二十二条 资深会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中评协秘书处负责。中评协建立资深会员档案及数据库,对资深会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深会员资格终止:

  (一)未能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资深会员义务的;

  (二)受到行业自律惩戒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深会员条件的;

  (四)申请退会或终止会员资格的;

  (五)因在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纳税、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资深会员资格终止,中评协应收回其资深会员证书和资深会员徽章,并在中评协网站、刊物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资深会员申请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终身取消申请资格,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相应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评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5月20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8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附: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 1

  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七条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

  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第八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制定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资产评估服务

  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对资本市场、社会公众的影响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

  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

  构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

  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

  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

  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

  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

  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

  票据。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

  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

  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

  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

  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

  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

  [1992]625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的通知》(国办发[XX]102号),根据国家及某某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某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某地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某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某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某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核准;某地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某地政府确定。

   (一)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1.某地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2.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3.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4.某地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某级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5.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某地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某地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2.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某地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3.某地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某地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某地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某地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某地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7.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其他。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某地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

   3.其它材料。

   (三)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某地财政局或授权单位等部门;

   2.某地财政局或授权单位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某地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某地财政局及授权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含)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某地财政局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授权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及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受理的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某地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汇总,定期上报某地政府和某财政局。

   第十四条 某地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确保核准项目、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某地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报某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某地财政局上报某财政局核准后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某地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某地财政局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某地财政局、授权单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某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篇: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资产管理,正确、合理地评估乡镇企业资产的价值量,明晰产权,保障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股份合作)办、户(含私营)办的所有乡镇企业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业务规则,遵循客观、公正、真实、合理、科学、全面的原则,根据预定的目的,采取特定的方法,对企业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作出的评定和估价。

  第四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改组成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二)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的;

   (三)企业终止清算;

  (四)实行承包、租赁、兼并、拍卖、转让、抵押、经济担保;

   (五)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与外国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七)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

  (八)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的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对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实行资格证管理。

  第八条 乡镇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资产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机构应对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与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汇报工作进度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是对资产的实际价值所提出的公正性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资产评估人员与委托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必须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报企业。

  (二)委托评估。申请企业在接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后,方可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书或委托书。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企业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协商,制定出实施方案,方可实施资产评估。

  (三)资产清查。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对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核准各类产权证件是否齐全有效。填好评估财产清单。

  (四)评定估算。受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委托企业提供的资产清查资料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等作出鉴定,并对其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企业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验证确认。委托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报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验证确认,并下达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

  第十三条 委托企业对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有异议,可提请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委托企业收到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后,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国家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原因、目的、范围、评估基准日;

   (二)评估工作依据及作价原则、方法;

   (三)资产评估的结果;

  (四)评估后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五)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情况说明;3.评估人员签名名单;4.评估机构资格证复印件等)。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可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根据被评估资产在现时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评定资产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评估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三)现行市价法。用此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参照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根据被评估企业资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五)经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评估方法。

   以上评估方法,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的评估,应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完好)程度、损失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九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实有)价值为重估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等按评估基准日国家外汇挂牌价,确定为人民币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评估重估价值。

  第二十一条 对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递延资产的评估,一般以帐面价值作为重估价值。

  第二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企业外购的,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帐外资产、报废资产,企业应在评估前资产清查时补登入帐或核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予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与委托企业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向他人泄露委托企业需要保密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企业的资产评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19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