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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于法无据

更新时间:2022-07-08 20:07:46

  第一篇: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于法无据

  检察院建议公安撤销案件的做法于法无据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常常提出建议撤案的意见。公安机关往往也会依据检察机关的意见,不积极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而是简单地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做法于法无据,应当禁行。

  首先,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起公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对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对属于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绝对不起诉)。在此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规定。

  其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规定,经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据此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时,即可以按照程序作出撤案决定,无需检察机关另行提出建议。在此,侦查应当是广义的,包括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后进行的侦查,也包括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退回公安机关后,进行的补充侦查。只要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属于应当撤案的情形时,有权按照程序,直接作出撤案决定。

  第三,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提出撤案建议,容易使公安机关产生依赖心理,不主动深入调查研究,敷衍了事,草率撤案,不利于侦查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另外,因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全面,作出的撤案建议有失偏颇,导致公安机关错误执行撤案建议,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影响司法公正。

   第二篇:关于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惠州市公安局 关于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规范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保证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主要任务是,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对公安机关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全面,确保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

  第三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引导而不越位;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三)依法,适时,适度。 第四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重点案件包括:

  (一)涉外犯罪案件;

  (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案件;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

  (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五)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六)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七)集团犯罪案件;

  (八)上级机关交办或者领导批示督办的案件以及侦查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九)本地区首次办理的新罪名犯罪案件和当地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十)立案监督案件;

  (十一)公、检双方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在案件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前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公诉部门认为需要或应邀请介入侦查的,可以与侦查监督部门共同进行。案件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六条 提前介入、引导取证,一般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进行。下列案件,公安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刑事立案当日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

  (一)致死3人以上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身份特殊或情节特别恶劣、影响大的杀人案;

  (二)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中毒的投放危险物质案;

  (三)公共场所、敏感重要部位、重要设施发生的爆炸案及情节恶劣、影响大的纵火案;

  (四)抢劫金融网点、运钞车及抢劫现金或财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证券违规操作案、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案;

  (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冰毒、摇头丸等毒品5千克以上案件;

  (七)劫机(船、车)、暴狱、劫持人质等情节恶劣、影响大的案件;

  (八)盗抢军火、非法制售贩运枪支弹药、枪支弹药失窃及放射性物质、剧毒物质被盗案;

  (九)案值500万元以上的制假、售假案;

  (十)伪造货币总面额3万元以上的伪造货币案;

  (十一)情节严重、致人伤亡的暴力妨碍执行公务及情节严重的暴力抗法案;

  (十二)涉及政治、经济、外交、军事等方面的重大失密、泄密及密码设备丢失、机要人员叛逃案;

  (十三)造成5人以上死亡或者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水陆交通、安全生产、火灾和食品安全事故案;

  (十四)立案监督案件。

  第七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检察人员应为两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检察官法律职务。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须经部门负责人或者主管领导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提出,并将案件情况抄送检察机关备案。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介入侦查的意见后,认为需要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应当报请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认为需要主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应当经过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主管检察长报告。必要时,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可以直接指令检察人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第九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二)参加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

  (三)参加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

  (四)发出《补充侦查意见书》或《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意见书)》;

  (五)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对其他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搜查、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

  (六)参加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联席会议;

  (七)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八)其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方式。

  第十条 检察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引导取证:

  (一)对案件的性质发表初步意见;

  (二)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逮捕条件或者起诉条件对案件现有证据发表意见;

  (四)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对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不能发表本案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起诉或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

  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参加案件讨论笔录》。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讨论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案由、案件基本情况、讨论情况、检察人员在讨论中发表的意见等。

  第十二条 参加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的检察人员,可以与侦查人员共同研究勘验、检查、复验、复查方案,对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工作提出建议。

  参加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应当制作《参加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笔录》,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有关事项、结论等。

  第十三条 开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检察人员,应当把提出的侦查取证意见、建议以及采纳情况等记录在案,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应积极回应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纳和落实情况、不予采纳的理由或未落实的原因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送检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检察人员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此办法从签署之日起试行。

   第三篇: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1、刑法234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和处罚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

  (2001年7月6日公复字〔2001〕13号)吉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轻微伤害如何认定的请示》(吉公请字〔2001〕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目前,对人体轻微伤害的认定及鉴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强制性的执行标准。在实践中,认定“轻微伤害”,除应当有被害人的陈述、侵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外,同时还必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法医鉴定。对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可以参考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推荐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GA/T146-1996)。

  轻微伤害案件处理:一般这种情况,轻微伤不算犯罪,不够判刑,最多拘留10天,可处罚金500元。

  你可以选择拘留他或者让他赔偿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派出所会了解实际情况

  和双方的意见,然后进行调解。还是多让他赔点钱(要拟好损失清单如:误工费、交通费、饭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等),赔礼道歉了事。如果和你索赔的差距大,他再不说理就拘留他。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6.1.4 烫伤达线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 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6月20日“两院两部”共同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第四篇:检察机关送法进校园

  法在身边 我们同行

  同学们:

  大家好!

  我是市人民检察院送法进校园宣讲团。今天,很高兴有机会来跟同学们一同学习一下,来自我们学习和生活中的法律概念和常识。

  在开始之前呢,我想先提一个问题: 大家会写“法”字吗?

  同学们脸上露出了笑容,大家一定在想,“太小看人了吧!这么简单的字,谁不会写啊?”

  那么大家看一看大屏幕上这个字,同学们认识吗? 这就是我们古代的“法”字。

  同学们都知道,我们古代的字,有象形的,会意的,对吗?往往一个字都是和它的意思密切相关的,那么我们来好好认识一下这个“灋”字。这就是一个会意字。

  代表什么呢?听我慢慢讲来! 这个字的右边上半部分念“廌”(zhi),是传说中的一种神兽,头上长了一个大犄角,据说它能够辨别曲直,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谁理亏,谁违反了制度,就会用它的犄角去顶谁。下半部分的“去”字,就是挑选出来,剔除出来的意思。

  那么为什么左边要用三点水呢?就是表示法律公平如水的特征。

  (《说文》: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会意。)

  如此一来,同学们是不是真正认识了我们早已会写的这个“法”字呢?

  实质上,我们许多知识就是从不懂到懂,从不会识别到学会思辨,从无意识地懂得知识与道理,到有意识地学习和敬畏,法律也是这样,千万别以为法律离你有多远。它就在你每一天的生活里。

  大家想一想,是不是这样呢? 我们一起来梳理一下吧! 在吃的方面,我们国家有《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法》,在住的方面,我们有《城市房地产法》、无论买大东西,还是小东西,我们都有《合同法》,道路交通上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就连我们全日制学校每周一次的升旗仪式,也是《国旗法》明文规定的。

  现在上学是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长大后,你们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结了婚,按照《计划生育法》有了自己的孩子,法律仍然全方位保护我们的孩子。成家立业后你们别忘了,父母已经老了。孝顺父母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是必须的,我国的《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如果你不履行这项义务,严重的就是犯罪!

  由此可见,我们现在之所以有美好幸福的生活,就是因为在我们的周围,时时刻刻、方方面面都有法律在保护着我们。试想一下,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我们的生活会变成什么样子呢?

  餐桌上有 “毒馒头”、“三聚氰胺三鹿奶粉”、 “肯德基的速成鸡”,还有“地沟油”、“苏丹红”、“瘦肉精”等等;走在路上,大家都随意行走,横穿马路、翻越护栏;三五成群边走边聊天在马路上玩耍、嬉戏;汽车、自行车、行人相互抢道。

  这样生活你要吗?

  所以啊,我们需要法律,那么法律除了规则,还能为我们做些什么呢?如果有人铤而走险,尝试法律的底线,法律又将如何保护我们呢?

  同学们可能都知道:上海的染色馒头案件。三名被告人回收剩馒头,加上着色剂染色之后,再次销往超市。他们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这三名被告人被判处5年到9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20万到65万元人民币不等的罚金。

  你们看,法律就是这样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从而保护我们大家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

  作为我们检察机关,当然担负着打击犯罪的责任,但是同时我们打击那些伤害你们的人,就是为了能够保护大家的合法权益,为你们提供我们所能提供的一切帮助。

  对于伤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我们尤其重视,不仅对犯罪分子从重处理,另一方面,我们还会对受害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抚慰治疗,帮助其摆脱心理阴影,继续快乐的生活、学习。

  同样,对于一时糊涂犯下错误的失足少年,我们也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的挽救帮助。

  之前办理的一个案件,就是这样。

  一个16岁的高一少年,因为母亲患有癌症,家庭困难,在一次去银行取款时,发现一张别人遗落的银行卡,背后写有密码,其一时心血来潮,从中取出16000元交给母亲,要为母亲看病,在失主没有报案时,其母亲已主动归还,按照法律规定,该同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这时我们检察机关该怎么办,是狠下心肠移送法院判刑,毁其前途,还是给这一个不懂法,但至孝的少年一个机会,同学们,你们说怎么办?帮不帮?

  好,说明你们的内心装满了真善美,满满的都是正能量! 我们也是这么想的,也是这么做的,我们通过家访调查之后,对这个同学进行了心理疏导、心理抚慰,最终我们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然而,这并不是这件事情的最终结果,出乎我们意料的是:在我们对这名少年作出相对不诉决定的1个月后,他在回老家的路上,拾到了4000余元人民币后,原地苦苦等待并最终归还失主。

  这个事情让我触动很大,我们应该相信,人本善良,我们给别人一个爱,别人还给世界满满的全是爱。 我们检察机关近年来通过对未成年的学生和非学生进行分类处理,帮助学生回归校园,非学生回归社会;给未成年人以关爱,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最终把爱洒向你们!所以说,今天以后,遇到困难,同学们在找警察叔叔的选择之外,你们还可以找我,我愿意成为你们的检察姐姐。

  同学们,说了这么多,你们说法律是不是和我们每一天的生活密切相关?这认知,大家都有吧!所以啊,你们作为国家的小公民,社会的小主人,特别是在不断完善法治社会的当下,愿你们深入学法、懂法、守法,进一步掌握好法律的力量,别忘了有那个古老的独角兽在守护着你们,有检察官姐姐在陪伴着你们!

  最后,祝同学们天天快乐! 谢谢!

   第五篇: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情况调研建议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切实推进检察工作机制创新改革,2008年7月,**市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结合办案实际,制订了《**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经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在我市两级检察机关正式推行。实施半年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也凸显出了

  不少问题。今年2月份,市院**副检察长和公诉部门负责人通过听取汇报、查阅卷宗、座谈交流、问卷调查等方式,就全市2008年下半年量刑建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检查调研。

  一、对我市开展量刑建议以来工作实效性的总体评价

  2008年下半年,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向法院提起公诉387件634人,其中提出量刑建议215件377人,提建率72.52%,法院判决采纳量刑建议270人,采纳率72.47%。这说明量刑建议作为公诉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已在我市全面推行。详细情况见下表:

   分类

  院 名

  提起公诉

  件∕人

  提出量

  刑建议

  件∕人

  提

  建

  率

  采

  纳

  人

  采纳率

  %

  利通区院

  145∕20

  521∕39

  15

  39

  100

  青铜峡院

  59∕110

  51∕80

  89.9

  75

  93.8

  红寺堡院

  32∕56

  32∕56

  100

  38

  67.9

  同心院

  60∕96

  26∕49

  43.

  393

  1盐池院

  45∕7

  445∕74

  100

  48

  64.9

  市 院

  46∕93

  40∕79

  86.9

  61

  77.

  2合 计

  387∕634

  215∕377

  72.5(均值)

  270

  72.5(均值)

  此外,调研组还通过座谈、走访等形式向基层法院领导和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以及比较有社会影响的律师事务所等征求了解各方对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态度和建议,并发放了124份问卷调查表,基本情况是:

   份数/支持率

  地区

  检察院/

  支持率%

  法院/

  支持率%

  律师/

  支持率%

  利通区

  8/100

  7/14.

  35/80

  青铜峡

  18∕100

  19∕26.3

  11/100

  红寺堡

  8∕100

  7∕42.9

  3/100

  同 心

  8∕100

  7∕14.3

  3/100

  盐 池

  9∕100

  6∕50

  5/100

  合 计

  51∕100

  46∕29.6(均值)

  27/96(均值)

  从数据分析和调研组掌握的情况看,量刑建议工作的开展取得了明显成效,其具体表现:

  1、多数院都能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在思想上明确认识量刑建议是通过判前矫正的方式依法促进量刑公开公正,是对判决结果监督职能的前移。在市院的《办法》下发后,有的基层院领导对外积极与人民法院联系沟通,进行工作衔接,对内合理调整办案力量,有效设置办案程序,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为此项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了组织保障。各院检委会委员和公诉人员均一致赞成支持开展量刑建议,并积极投身到理性探索和工作实践中去。

  2、量刑建议的提起率较高,平均提建率达到了市院70%以上的规定指标。市院和青铜峡院的提建率都超过了80%,红寺堡和盐池两院的提建率达到了100%。说明各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积极性很高,市院倡导的执行力文化和细节文化建设已产生了积极的效果。

  3、量刑建议的判决采纳率超过预期目标。尤其是青铜峡院一枝独秀,判决采纳率超过90%,其他各院及市院的平均判决采纳率亦达72.5%,与上海市检察机关2003年以来平均70%的判决采纳率相较,高了2.5个百分点。反映出各院量刑建议的质量和准确性已经有了良好的基础,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使进一步深化此项工作机制有了可靠的信心支持和执行依据。

  4、有效促进了办案质量的提升。量刑建议工作机制引入公诉办案不仅仅只是约束和规范乃至监督审判机关的量刑裁决,更是有效促进公诉办案水平的有力措施。在听取汇报和查阅卷宗中,我们欣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