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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2-07-18 14:50:37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通用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高效保障各类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7〕71号)、《******xx省委办公厅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x办发〔xxxx〕xx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务用车管理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上级公务用车管理政策。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市县(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是全市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上级公务用车管理政策制度,承担全市公务用车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本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公务用车管理政策制度,承担本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党政机关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市县车辆编制总额由上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市县(区)车辆编制总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xx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xx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党政机关配备轿车原则上选用国产自主品牌汽车,其他公务用车配备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扣除财政补贴后价格不得超过xx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九条 未在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无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车牌),在办公区域内承担除尘、洒水、巡逻、清洁、运输等工作的车辆,以及摩托车、电瓶车(不含新能源汽车)不纳入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在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洒水车、清扫车、垃圾清运车、路灯维修车等工具车可不纳入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条 党政机关购置、更新车辆,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购车理由、车型、价格、排气量、申购数量等情况。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并报上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审批。

  市县(区)党政机关配备实物保障用车的,必须符合党政机关公车改革时对实物保障岗位的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和预算管理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会同公务用车管理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集中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向同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申请,逐级上报省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市级党政机关购置越野车,报省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县(区)党政机关购置越野车,报同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初审,报市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公务用车报市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审批。

  执法执勤部门购置越野车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对下配备车辆或者安排购车经费,确因工作需要配备的,必须经市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下达经费,予以配备。

  市本级、各县(区)党政机关接收***和国家机关、省级机关配发车辆的,必须经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省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接收。未经审批接收将按照“谁接收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车辆编制没有空余的单位原则上不得接收上级配备的车辆,确因工作需要接收的,必须在有空余编制时及时将接收车辆纳入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洒水车、清扫车、垃圾清运车、路灯维修车等特征明显、用途特殊、使用范围特定工具车的更新购置,县(区)由县(区)公车日常管理部门、市级由购车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和行业标准审批,报市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备案,可不喷涂公车标识、不纳入公车信息化平台管理。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平台化建设,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喷涂标识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条 市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市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系统应用和管理工作,指导各县(区)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党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务用车申请、审批、派遣、调度、反馈等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加装卫星定位系统,统筹调度,实现“全省一张网”。

  市县(区)级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后,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完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后xx个工作日内安装公务用车卫星定位系统及喷涂公车标识,严禁使用未标识或未安装定位车辆。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持市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的审核意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手续。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完成后x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 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四)日常使用公务用车应当严格遵守机动车管理法规,严禁挪用车牌、套牌、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号牌和私自安装车载警灯、警报器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配备实物保障用车的领导干部,发生工作调动的,应当在调动后x个月内将工作用车交回原单位,不得长期占用;需要继续使用原工作用车的,应当由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调拨手续;退休或辞职的,应当从退休或辞职之日起,将工作用车交回原单位。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x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尾气排放标准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经评估报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折旧报废机构进行报废。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车辆处置后按规定更新。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由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或报废相关手续,并切实做好财务会计账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丢失,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保险机构报案,并配合做好相关后续工作。车辆损毁、丢失获得的理赔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公务出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通补贴区域内的普通公务出行,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公务交通补贴区域外的公务出行,按差旅费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公务交通补贴区域以及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并根据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按程序报批。市县(区)实行统一的公务交通补贴标准。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使用公务用车严格按照《xx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x车改办发〔xxxx〕xx号)执行。

  保留编内车辆保障不足或社会公共交通不完善时,可通过社会化服务方式保障出行,应“一事一租”,不得长期租车。

  第三十二条 实物保障用车岗位人员选择实物用车或变更保障方式的,应当报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党政机关干部因职务职级变动、人事调动需调整公务交通补贴标准的,应当报本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市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各县(区)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报市级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与公务用车日常管理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违规对下配备公务用车的;

  (十)不按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或报废申报审批手续,未按规定要求及时处理财务账目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省、市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所有车辆核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除有特定用途的业务用车外,车辆标准不得超过党政机关配备标准;车辆配备更新、采购、使用、处置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