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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修正

更新时间:2022-07-16 10:14:19

  第一篇: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修正

  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修正)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527(颁布时间) 20040527(实施时间) 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托幼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幼事业的统筹、协调、指导。

  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托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幼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机构编制、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部门及妇联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托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或捐资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六条 对在托幼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幼儿园、托儿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人民政府组织招标举办幼儿园、托儿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所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及隔离室、浴室、工作人员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按照规定的类别、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

  幼儿园、托儿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规划;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所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并核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 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属事业单位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和事业单位登记手续。 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批。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根据有关规定分为示范、一类、二类、三类等类别。

  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根据办学规模和招收对象,可分别确定为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等。

  第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原登记注册机关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园长、所长、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必须

   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从事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

  第十五条 幼儿园园长、托儿所所长有权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幼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及其工资待遇,按当地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其幼儿教师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当地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

  个人举办和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聘用的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小学教师的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者应当按规定为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注重一日活动各个环节的保教工作,促进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和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幼儿须凭区(市)以上妇幼保健单位出具的体检合格证书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所。

  幼儿园、托儿所每年应当对已入园、所的儿童按规定体检。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招生和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幼儿身心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良好的品德行为。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体弱和残疾幼儿给予特殊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和教具。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和举办单位、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本国幼儿的实际情况,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在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及幼儿集中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坚持谁举办谁出资,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幼儿园、托儿所的,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

   关费用。 向幼儿园、托儿所收取的供气、供水、供电、供热等费用,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幼儿园、托儿所的房租按住宅标准计租。

  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幼儿园、托儿所收取社会公共费用,按照小学的缴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幼专用收费票据,按物价、财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幼儿园、托儿所的各项收费标准,每两至三年核定一次。

  第三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经费以及以幼儿园、托儿所的名义筹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应当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建立专门伙食帐户,每月向幼儿家长公开一次帐目。工作人员伙食帐目不得与幼儿伙食帐目混淆。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借口,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注册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停止办所:

  (一)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和托儿所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和托儿所房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托儿所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托儿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托儿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学校手足口病等常见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

  南京市下关区疾控中心

  王建

  2009年4月28日

  背

  景

  •2003年非典以后各级政府重视传染病防治工作:

  •1、2003年5月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2004年12月颁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3、2005年1月1日传染病实行网络直报,疾控部门能够即时掌握疫情发生的情况,这是疫情报告的一个飞跃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05.7) •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生部2005.9) •江苏省2006年7月1日起调整麻疹疫苗程序4岁加强提前到1岁半

  •2008年5月1日起,全面组织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把甲肝、麻腮风、流脑A+C纳入免疫规划。

  对学校防病也出台一系列规定

  •《南京市学校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长效管理办法》(南京市2003年8月宁教体44号)

  •《关于切实加强学校内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通知》(省卫生厅教育厅2004. 4) •《江苏省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省卫生厅、教育厅2004年5月苏教体艺〔2004〕10号 )

  •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南京市2005.3)

  •关于做好冬春季呼吸道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通知(省卫生厅2005.11)

  •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生部2005年11月[卫疾控发(2005)408号)

  •切实做好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省卫生厅、教育厅苏卫传〔2006〕3号 2006.2)

  •关于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流脑等呼吸道传染病晨检工作指导的通知(卫生部2006.2) •2006年全市学校卫生工作意见(2006.4) •南京市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规范(市卫生局、教育局宁卫疾控[2006]32号2006.5)

  •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 (卫生部教育部卫办疾控发〔2006〕65号) 2006.5 •南京市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规范(市卫生局、教育局宁卫疾控[2006]35 2006.6) •南京市教育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宁教体[2006]20号 市教育局2006.6)

  •江苏省卫生厅教育厅关于做好2007年全省学校卫生工作的通知(宁教体[2007]59号文) •南京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及疫苗补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卫疾控[2007]35号)

  •南京市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规范(市卫生局、教育局宁卫疾控[2008]16 2008.7)

  学校传染病防控的现实意义

  •生理特点决定了易遭受疾病侵袭 •人群聚集决定了易造成局部暴发 •活动特点决定了易引起传播流行 •现实国情决定了易产生社会问题

  2008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情况

  •下关区10起传染病暴发疫情,发病学生78人。

  •主要以呼吸道传播为主,占93.94%,流行性腮腺炎3起、水痘2起、手足口4起、群体性腹泻1起。 第一部分

  传染病的共性知识

  五、传染病流行过程的三环节

  各种传播途径 经空气传播 经水传播 经食物传播  接触传播

  媒介节肢动物传播 经土壤传播

   垂直传播

   医源性感染和经血液传播

  第二部分

  学校常见的传染病的防治知识 学校传染病防控对策 卫生部门: 教育主管部门: 学校:

  •成立学校领导小组 •建立防控预案体系 •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传染病管理制度、晨检制度、缺课追踪登记制度、预防接种查验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隔离制度。

  •强化学生健康教育

  学生常见的传染病 呼吸道传染病 •流感 •腮腺炎 •水痘 •麻疹 •风疹 •肺结核 肠道传染病 •手足口病 •细菌性痢疾 •甲肝 流感

  •流感是由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 •根据病毒粒核蛋白(NP)和膜蛋白(MP)抗原特性及其基因特性不同,把流感病毒分为甲(A),乙(B),丙(C)三型。甲型流感病毒根据其表面血凝素(H)和神经氨酸(N)蛋白结构及其基因特性又可分成许多亚型,至今甲型流感病毒已发现的血凝素有16个亚型(H1-16),神经氨酸酶有9个亚型(N1-9)。

  •流感潜伏期一般1—3天,起病方式多为快和突然。临床特点为:畏寒,少有寒战;发烧,体温速升至38—40℃;头痛,全身无力;眼球外肌疼痛,腰背和四肢酸痛;厌食,恶心;打喷嚏,鼻塞和流鼻涕等。

  •主要传染源:流感患者和隐性感染者是流感的。传染期:从潜伏期末到发病的急性期(约7天)都有传染性。传播途径:流感主要是通过空气飞沫和直接接触传播的。

  流行性腮腺炎

  •病原体-流行性腮腺炎病毒 •传播途径-呼吸道传播

  –经直接接触患者的唾液或飞沫传播。

  –患者可在唾腺明显肿胀之前6至7日及之后9日这段期间传染未有免疫力的人

  •临床表现

  –患者不限年龄,以一岁以上的儿童最为普遍。

  –病征以腮腺肿大为特征的急性传染病,也可侵犯睾丸,卵巢,中枢神经系统,发生严重并发症。

  流行性腮腺炎

  •潜伏期

  –12至25日不等,通常为18日。

  •治疗方法

  –无特定的疗法,但处方药物可纾缓不适。

  •并发症及不可逆后遗症

  –脑部、胰脏、睾丸或卵巢受感染等并发症, 男性不育症和儿童后天性获得性耳聋。

   水痘

   主要由水痘病毒引起的一种传染性很强的出疹性急性传染病

  •1.本病潜伏期为14~15日左右。

  •2.起病急、轻、中度发热且出现皮疹,皮疹先发于头皮、躯干受压部分,呈向心性分布。 •

  3.在为期1~6日的出疹期内皮疹相继分批出现。

   皮损呈现由细小的红色斑丘疹→水疱疹→脱痂的演变过程,脱症后不留疲痕。水疤期痛痒明显,若因摧抓继发感染时可留下辐度凹痕。体弱者可出现高热,约4%的成年人可发生播散性水痘、水痘性肺炎。

  •传染源:患者为主要传染源,从发病前1天到全部皮疹干燥结痂均有传染性。

  •传播途径:水痘主要通过飞沫经呼吸道传染,接触被病毒污染的尘土、衣服、用具等也可能被传染。

  •人群易感性:人群普遍易感。常见于2~10岁的儿童,一次发病可终身获得较高的免疫力。

  •预防措施:预防是加强病人的隔离,隔离期一般为发病至疱疹全部结痂或出疹后7天。

  麻

  疹

  •病原体-麻疹病毒 •主要症状

  征.传染性很强, –发热,上呼吸道炎症,眼结膜炎等,以皮肤出现红色斑丘疹和颊粘膜上有麻疹粘膜斑为其特–3-7日(4天)后皮肤会出现红斑红疹,通常会由面部扩散到全身,维持4-7日,亦可能长达3个星期,留下褐色斑痕或出现脱皮。 麻

  疹

  •传播途径-呼吸道传播

  –通过飞沫或直接接触病人的鼻喉分泌物而传播。

  –病人从染病起至出疹后4日内会传染别人。

  •潜伏期

  7-21日,通常以10-12日最常见。 •治疗方法

  –病人隔离治疗。

  –无特定疗法,但处方药物可纾缓病征,亦可采用抗生素医治由细菌引起的并发症。

  •并发症及不可逆后遗症

  –病后呼吸系统、消化道及脑部会受影响,引致严重后果甚至死亡。

  风

  疹

  •病原体-风疹病毒 •临床特征

  –发热,皮疹及耳后,枕后淋巴结肿大

  –孕妇如果在怀孕首3个月感染风疹,所产下的婴儿可能会患上先天性风疹综合征,导致失聪、眼部缺陷、心脏畸形及智力发展迟缓。 •传播途径-呼吸道传播

  –为空气飞沫传播和日常密切接触传播 –家庭内有高度传染性

  –病人在出疹前一个星期和出疹后最少4日内都可传染别人。 •潜伏期

   14至23日不等,通常为期16至18日 •治疗方法-同前

  肺结核

  •病原体-结核杆菌

  •临床特征-慢性传染病

  –主要表现为呼吸道症状,咳嗽、咳痰、咯血,其次还有胸痛、胸闷、消瘦、乏力、食欲不振、低热、盗汗等全身症状。

  •传播途径-呼吸道传染播

  –排菌病人咳嗽、打喷嚏、大声说话时会喷出带有结核菌的飞沫,健康人吸入就会被感染。 –据统计一个排菌的且结核病人一年中平均会传染10—15个健康人。

  肺结核 •防治要点

  –咳嗽咳痰三个星期以上或痰中带血,可能是得了肺结核病,应尽快去市一院看医生。

  –肺结核病人可以在医院到免费的检查和治疗。

  –结核病人应按医生要求,坚持服药6-8个月,结核病就能治愈。 –儿童按要求接种卡介苗。

  •学生患结核病(卫生部、教育部2003年文件) –对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要实行休学,在家隔离治疗,由家庭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病人的治疗和管理,传染性消失后,凭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断证明方可复学。 –非传染性病人在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上学 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控要点

  •疫苗的预防接种(最有效)

  •强化健康教育,锻炼身体,养成良好个人卫生习惯 •强化教室、宿舍通风

  •强化四早-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落实防控措施:三个环节、两个因素

  手足口病

  •手足口病是肠道病毒引起的常见传染病之一,多发生于5岁以下的婴幼儿,可引起发热和手足、口腔等部位的皮疹、溃疡,及个别患者可并发心肌炎、肺水肿、无菌性脑膜脑炎等致命性并发症。

  •能引起手足口病的病毒很多,主要肠道病毒属的柯萨奇病毒、埃可病毒和新肠道病毒。CoxA组的

  16、

  4、

  5、

  7、

  9、10型,CoxB组的

  2、5型,以及EV71型均为手足口病较常见的病原体,但最常见为CoxA16及EV71型。

  •75%酒精,5%来苏尔没有作用,病毒在4 ℃可存活1年,在- 20 ℃可长期保存,在外环境中病毒可长期存活。

  •传染源:手足口病的传染源是患者和隐性感染者。

  •传播途径:经粪-口和/或呼吸道飞沫传播,亦可经接触病人皮肤、粘膜泡疹液而感染。

  •易感性:普遍易感,显性感染和隐性感染后均可获得特异性免疫力,持续时间尚不明确。病毒的各型间无交叉免疫。各年龄组均可感染发病,但以≤3岁年龄组发病率最高。

  •流行方式:手足口病流行无明显的地区性。一年四季均可发病,以夏秋季多见,冬季的发病较为少见。

  临床表现

  •从最常见的无症状或仅有轻度不适,至严重的并发症甚至死亡均可发生。部分患者初期有轻度上感症状,如咳嗽、流涕、恶心、呕吐等由于口腔溃疡疼痛,患儿流涎拒食。

  •潜伏期一般2~7d,没有明显的前驱症状,多数病人突然起病。约半数病人于发病前1~2d或发病的同时有发热,多在38℃左右

  •四部曲¡ª¡ª主要侵犯手、足、口、臀部四个部位

  •四不像¡ª¡ª疹子不像蚊虫咬、不像药物疹、不像口唇牙龈疱疹、不像水痘 •四不特征¡ª¡ª不痛、不痒、不结痂、不结疤

  并发症

  •手足口病表现在皮肤和口腔上,但病毒会侵犯心、脑、肾等重要器官。本病流行时要加强对患者的临床监测,如出现高热、白细胞不明原因增高而查不出其他感染灶时,就要警惕暴发性心肌炎的发生。

  •近年发现EV 71较Cox Al6所致手足口病有更多机会发生无菌性脑膜炎,其症状呈现为发烧、头痛、颈部僵硬、呕吐、易烦燥、睡眠不安稳等;身体偶尔可发现非特异性红丘疹,甚至点状出血点。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多见于2岁以内患儿。 防控对策

  相关预案和要求

  •手足口病预防控制指南(2008年版) •江苏省手足口病防治技术方案

  •南京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预防控制方案(2008年版)

  •南京市手足口病疫情防控应急预案(试行)

  •南京市手足口病防制工作评估细则 (市卫生局、教育局[2009]10号)

  开展应急监测

  •全省13个市均设立了监测点(我市为南京市儿童医院),开展手足口病哨点应急监测,相关标本统一送省疾控中心检测。 强化疫情监测和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时开设肠道门诊和发热门诊,做好预检、分诊,严防交叉感染,发现病例及时按规定报告。

  做好病例收治和消毒隔离 •病例发现后要及时居家隔离,时间为10天。重症病例( 出现神经症状或心血管症状等)应及时收治于当地儿童医院,病房要相对独立。 加强托幼机构卫生管理

  •在手足口病流行时,托幼机构要强化晨检制度,并对缺课者进行登记。教室和校舍等场所要落实通风、消毒制度,对玩具、用具等物品每日进行清洗消毒。各学校和托幼机构发现患有发热或疱疹的患儿,应立即动员家长对其进行家庭隔离治疗或到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直至病愈方可返校。

  •根据卫生部规定,凡托幼机构1周内在同1个班级发生2例以上(含2例)手足口病例,或出现1例重症/死亡病例时,应视托幼机构具体情况采取部分关闭或全部关闭2~3周,以防疫情扩散。复课后做好晨检。

  •散发病例居家隔离到发病后10天

  •患者复园或复课程序:由负责随访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经区县级专家组(含疾控中心人员)会诊签字确认患病幼儿或学生痊愈后,下达通知,再由随访患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痊愈证明,各托幼机构或学校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痊愈证明方可复园或复课。 南京市手足口病防制工作评估细则

  •卫生行政部门(10分)、卫生监督部门(5分) 、医疗机构(25分) 、疾控机构(25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5分) 、托幼机构(20分)

  •区县卫生局、疾控中心必查,抽查1家区县级医院、2家社区中心、2所幼儿园

  托幼机构(20分)

  •

  1、制度(2分):建立各项卫生制度(考勤晨检制度、通风消毒制度、卫生清洁和保洁制度、个人卫生制度、定期体检制度。

  •

  2、晨检(2分) :每日进行晨检,并规范记录

  3、消毒通风 (10 分)

   (1)每日教室通风

  (2)每日对玩具、用具等物品进行消毒,并做好记录

  (3)发现患病儿童及时报告当地疾控中心。

   (4)按照规定做好患儿的隔离、并按规定的程序复课。

  (5)按要求规范实施班级停课措施。

  4、手足口病防治知识培训(2分):对保育员、班级老师进行培训。

  5、手足口病防治知识宣传(2分):利用板报、告家长书、专题讲座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6、严格执行停、复课标准(2分):对隔离期间满手足口患儿一律按照要求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区疾控中心证明方能复课。

  •疫情的公布在省卫生厅,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利和义务发布疫情。

   第三篇:(妇幼对托幼机构管理)

  消毒隔离制度

  一、 园内设隔离床,配专用物品,用后彻底消毒。

  二、 儿童及工作人员传染病后应立即隔离治疗,所在班要彻底消毒,通风,必要时给予预防投药或应急接种,患者待隔离期满痊愈后,经医生证明方可回园。

  三、 对患传染病幼儿所在班和与传染病患者接触过的幼儿,工作人员进行检疫,检疫期间不收新孩子,不混班、不串班。

  四、 幼儿离园一个月以上或离开本市返回时,应向家长询问传染病接触史,并进行化验检查方可回班。

  五、 保健室每周一高压消毒锅消毒医疗器械。

  六、 隔离室室内通风良好。地面、桌椅、床等每日用消毒水擦拭,每周用紫外线灯消毒空气一次,患儿被褥随走随换,换下的床单、枕套、被套及时消毒,被褥日晒。

  七、 工作人员和幼儿家中有传染病人要及时报告,离家半小时后方可入园。并定期检查。

  八、 消毒制度:

  1. 喝水杯每日用消毒柜消毒60分钟。

  2. 餐桌每日用2‰消毒液擦拭三遍,清水再擦拭一遍。

  3. 厕所地面每日用5‰消毒液浸泡擦拭一次。

   4. 毛巾每日用消毒柜消毒60分钟。

  5. 餐具用蒸箱消毒20~30分钟,每日三次。

   6. 卧室每日用紫外线分钟。

  健康教育制度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健康培训

  1. 讲究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自觉遵守卫生法规,给幼儿做典范。

  2. 培养儿童早、晚能正确刷牙,饭后漱口,幼儿在书写或阅读时,纠正指导正确的姿势,以保护幼儿的视力。

   3. 健康教育形象化,通过游戏、儿歌等向不同年龄的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宣传教育。

  二、对幼儿及家长健康宣传教育

  1. 预防常见病、传染病、多发病等。

   2. 健康教育使家长重视各种计划免疫接种。

   3. 宣传营养科学知识,合理膳食的重要性。

  三、卫生保健宣传方式

  1. 随时口头宣传卫生知识,面对面的指导。

   2. 各班组织家长会,可以自由提问,互相讨论,使家长受教育更深刻。 与健康以宣传栏形式向家长进行卫生科普宣传资料或发给家长一封信。

  幼儿园健康检查制度

  1、入园检查。幼儿入园前必须在指定的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全面健康检查,经体检、化验等项目检查,确无传染性疾病,且最近二个月内无传染病接触史者方可入园。对离园一个月以上或去外地(离开本市)返回时,须重新体检方可回园。

  2、定期体检。每半年为幼儿测身高、体重、视力一次,每年5月份为幼儿进行全面检查一次,按WHO体格发育评价标准对幼儿身高、体重进行评价。体检中发现有异常情况要采取相应措施,对于一般性疾病给予及时处理;有Ⅱ0以上营养不良、中度以上贫血、中度以上肥胖、佝偻病等的幼儿应转入体弱儿管理或建专案管理;发现缺点儿进行登记管理,及时给予矫治。

  3、晨间检查及全日观察。认真做好一摸,有否发烧;二看:咽部、皮肤和精神;三问:饮食、睡眠、大小便情况;四查:有无携带不安全物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工作人员体格检查。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体检,经体检合格由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上岗工作。对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及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滴虫性、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肢体残缺者,不得从事保教工作和炊事员工作。在工作中发现患急、慢性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以及有碍于幼儿身体健康的疾病,要及时隔离与调离。 工作人员每年全面体检一次,发现以上疾病应离职治疗或调离。

  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

  要建立健全各种记录、登记、统计制度。一般有以下几种记录表、簿:出勤登记表、传染病登记表、疾病登记表、晨间检查记录表、预防接种记录表、体弱儿管理记录表、体格检查记录表、缺点矫治记录表、膳食调查记录表、体格锻炼观察表、意外事故登记簿、家长联系簿。

  卫生统计要求做好:体格发育评价、膳食评价、缺点矫治率、各种常见病患病率、传染病发病率、预防接种率等项统计。

  保健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幼儿所、幼儿园保健制度》和园内有关卫生保健制度,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2、制定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注意饮食卫生,两餐间隔不少于3小时;每日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

  3、每学期全面体检一次,每2个月测量身高体重一次,每学期测视力一次,对弱视幼儿每2个月测查一次;每学期验血色素一次;每2个月对幼儿身体健康发展状况进行分析;建立幼儿健康档案登记、统计制度。

  4、坚持晨检、午检、晚检制度,发现疾病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5、新生入园和新工作人员到岗均要先做体检,全体人员一年验血复查一次,发现肝炎和其它传染病立即离校隔离和治疗。

  6、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每周制定带量食谱,定期计算营养摄取量,每月召开膳食委员会。

  7、每天保证供应充足的温度适中的开水,每天起床后、课间、运动后提醒幼儿饮水,培养幼儿自觉饮水的习惯。

  8、培养幼儿良好的大小便习惯,提醒幼儿每天大便一次。

  9、建立体弱幼儿档案,定期对体弱儿进行检查和分析,提出保健措施。

  10、夏季注意为幼儿抹汗,提醒幼儿勤换衣、洗澡、洗头、洗脚;冬季注意为幼儿防寒。

  11、教师必须注意培养幼儿良好的卫生和生活习惯,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养成正确的确坐、立、行、走姿势,为幼儿成长奠定良好基础。

  幼儿健康饮食制度

  1、每周制定代量食谱,每季进行一次营养计算。

  2、饭菜做到四搭配即(干稀、甜咸、荤素、粗细),烹调过程中要掌握火候,防止维生素的破坏和损失。

  3、饭前工作人员及幼儿都要用肥皂、流动水洗手,饭桌要擦干净。

  4、各班老师要按时提饭,按要求使用餐具,并向幼儿介绍饭菜。

  5、各班老师要照顾好幼儿的进餐,掌握每名幼儿的进餐量,教育幼儿不偏食,不吃零食的良好饮食习惯。

  6、个别幼儿遇特殊情况,炊事员可为患儿做病号饭。

   第四篇: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经咨询相关部门,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沈政发

  【1994】5号关于印发《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婴、幼儿实行托幼补贴。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子女,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四十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单位每月补贴二十二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非独生子女(包括双胞胎),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三十六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单位每月补贴十八元。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凭市财政局制定的托幼园所收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和园所费(全日制每孩每月三十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出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由一方单位负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一方单位负担:1.丧偶或离婚的。2.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经济来源的。3.一方是现役军人,其子女在地方托幼园所入托的,由地方单位全额补贴,在部队托幼园所入托的,地方不发补贴。

   第五篇: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

  【法规分类号】B2 【标题】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11/12 【实施日期】1993/11/12 【失效日期】2004/07/01 【内容分类】其他 【文号】

  【题注】(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 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作业人员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边境作业证》。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四条 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三十条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未持《边界作业证》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作业人员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边境作业证》”。

  八、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十

  一、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未持《边界作业证》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十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十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十

  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十

  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

  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

  一、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