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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南大学聘用制聘任人员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2-07-17 21:42:25

  第一篇:暨南大学聘用制聘任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暨南大学聘用制聘任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根据教育部《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教人〔1999〕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2002〕35号),以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颁发的《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59号)和中央人才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推进我校人事制度改革,转换用人机制,实现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在逐步推行现有各类人员岗位聘任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新时期学校发展需要的管理与分配模式,完善竞争激励机制,以加强学校管理及教辅系列队伍的建设,更好地为教学与科研服务,同时保障来校受聘人员与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聘用制的内容

  聘用制是指学校与应聘人员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新的用人制度,被聘用人员的人事关系和档案委托广东省(或广州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二、实行聘用制聘任的范围

  ㈠2007年1月1日起,新进学校的教辅系列岗位及行政管理岗位人员;

  — 1 — ㈡经学校研究决定实行聘用制聘任的岗位;

  ㈢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学校审批同意实行聘用制聘任的岗位;

  三、岗位分类

  ㈠教学岗:主要从事教学工作;

  ㈡教辅岗:主要从事实验、工程技术、图书资料管理等工作;

  ㈢事务管理岗:主要从事学校机关、院系、直属单位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四、聘用制聘任人员薪酬结构及标准 薪酬结构及调薪管理办法

  聘用制聘任人员薪酬结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补贴(包括按规定为受聘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等)构成。其中:

  基本工资:体现为任职资格、所承担的工作内容重要性和难易程度等。目前主要根据个人学位、工作经验和职位来确定,逐步完善后将根据个人的能力、岗位的重要性和工作内容的难易程度等方面进行调整。

  补贴:包括按规定为受聘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等。

  聘用制聘任人员的聘用期限为1至3年,首个聘期均含三个月试用期。聘用制聘任人员按合同管理,每一聘期结束后进行聘期考核,每年还需参加年度考核。

  聘用制聘任人员考核称职及以上的,每年调整一次工资。

  聘用制聘任人员的薪酬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岗位进行定岗定薪。

   — 2 —

  五、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㈠社会保险:由学校委托广州市(或广东省)人才交流中心为办理参保手续。社会保险金中,需要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支付;需要个人缴纳部分,学校从个人收入中按规定比例代扣。

  对于个别享受薪酬的,由受聘者个人委托本人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并将参保凭证交学校备案(退休教师将退休证复印件交学校备案)。

  ㈡医疗待遇: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后,个人医疗费用由社保局按医疗保险的标准(待遇)给予解决。在学校门诊部看病,按自费医疗收费。

  ㈢住房待遇:学校原则上不提供住房。在学校有房源的前提下,租住学校住房的,按学校规定收取租金。

  ㈣聘用人员的人事代理费用由本人缴纳。

  ㈤假期待遇:1.根据所聘岗位按学校规定休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根据岗位情况决定是否休寒、暑假。2.受聘者参照《暨南大学关于教职工请、销假手续及工资、保险、税制待遇的规定》办理婚假、产假、事假、病假、探亲假等手续。

  ㈥其他福利待遇:

  1.聘用制聘任人员可在学校办理图书证,借阅图书资料。 2.聘用制聘任人员有参加学校工会活动的权利; 3.按在职人员节假日奖金的标准发放节假日奖金。

  4.聘用制聘任人员子女入学享受学校正式编制人员同等待遇。

  — 3 — 5.1个聘期结束后,被聘管理系列副科级及以上岗位或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如所在单位有事业编制数,连续2年考核优秀,经学校研究同意可列入事业编制聘任,并享受学校相应的待遇。

  六、其他相关规定

  ㈠本办法实施前已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非固定编制人员,其薪酬待遇原则上按原合同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为止。若符合学校流动编制人员的聘用条件,申请重新应聘的,需经用人单位推荐,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应聘,受聘者按本办法享受相应的薪酬待遇。

  ㈡以保留研究生入学资格受聘的流动编制人员,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享受九级管理服务岗或十一级教辅岗(教学岗)中的相关薪酬待遇。

  ㈢聘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按照学校对在职人员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户口一般不挂靠人才市场。

  ㈣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学校原有聘用人员薪酬待遇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㈤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在学校人事处。

   — 4 —

   第二篇: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聘后考核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七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人事部门应当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三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省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要求进行聘用合同鉴证的,可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变更合同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试行)》(苏人发〔1998〕73号)终止执行

   第三篇: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暂行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15号

  玉溪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专业技术岗位管理机制,强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时,按照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从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进行聘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等的职务管理制度。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本单位有效,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以完善聘任制度、健全竞争机制、加强队伍建设为目标,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实行政府宏观管理与单位自主聘任相统一,建立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和择优聘任的机制。

  第五条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单位在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时不得突破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数额。

  第六条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按隶属关系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管理的单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须按照评聘分开管理的规定实行竞争上岗聘任。在规定时间内尚不具备竞聘上岗条件的单位,按管理权限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暂由行政领导根据聘任条件差额提名,采取民主推荐、综合测评和考核等方式,择优聘任。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原则上在本单位的聘用人员中进行。若某岗位在本单位无合适人选,可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七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取得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职业资格;

  3.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或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者;

  4.考核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者;

  5.符合应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具体条件。

  第八条 单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要坚持政策公开、岗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采取选聘(或竞聘)的方式,以考核为依据,注重实绩,择优聘任。按以下程序进行:

  1.成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聘任小组),由单位负责人、人事管理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聘任小组成员不少于3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2.公布聘任岗位、岗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事项;

  3.应聘人员提出书面申请;

  4.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5.聘任小组对资格审查合格人员进行评议和考核,提出拟聘人员意见;

  6.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员,并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拟聘人员名单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7.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拟聘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协约,颁发玉溪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

  8.单位在决定聘任人员的当月内将聘任结果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兑现有关待遇。

  第九条单位中层及其以上管理人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符合聘任职务规定的条件,并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其中,法定代表人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由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

  第十条加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协约管理。

  1.实行聘期目标管理。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期内目标管理,建立以职业道德、专业理论、业务技能、业绩要求为核心的目标管理体系。将目标任务完成结果作为聘任的依据。

  2.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聘任协约确立聘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聘任协约的签订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3.聘任协约应明确受聘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任起止时间、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终止聘约的条件等。聘任协约一式三份,单位与受聘人员各一份,存个人档案一份。

  4.聘任协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定约束力,签约双方必须履行聘任协约规定。如确需变更聘任协约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聘任协约继续有效。

  5.在聘任期内,聘任协约不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

  6.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自觉服从管理,对聘任协约执行情况有异议,按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期制。

  1.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间从实际办理聘任备案的当月起算。聘期满,单位应及时办理续聘、解聘等手续。

  2.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一般为1至3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或研究课题的周期相同,但不能超过聘用合同期限或法定的退休年龄。

  3.经批准延长退休的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一年一聘,但聘任期限不得超过延长的退休时间。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要加强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1.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档案,了解动态,掌握情况,规范管理。

  2.制定以岗位职责、聘约规定为依据的科学考核指标体系和易于操作的考核办法,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3.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晋升和职务聘任等的重要依据。聘任期内或聘任期满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者可以续聘;考核为“基本合格”者实行短期聘任或低聘,对短期聘任者要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改进;考核为“不合格”者必须低聘或予以解聘。不服从单位安排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每(学年)或聘任期满,单位应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不参加考核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下不得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5.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按岗定酬,岗变薪变,工资变动从聘任之下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检查。

  1.市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服务;负责对全市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进行宏观管理。各县区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

  2.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系统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

  3.事业单位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事业单位违反聘任管理规定进行聘任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

  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聘任管理规定骗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取消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玉溪市人事局负责解释。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立单位和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利。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服从和服务于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逐步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体制。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以素质论人才,重实绩用干部。

  ——党管干部原则。适应新情况,积极改进党管干部方法。坚持群众公认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扩大群众对干部工作的参与和监督。

  ——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禁止聘用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事业单位(以下通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实施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聘用的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结构比例和岗位规范,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八条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聘用单位从外部新聘人员,要有增人计划。

  第九条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十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在充分酝酿、通过多种途径征求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聘用单位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三)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四)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五)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实行聘任制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工作纪律;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订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受军队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以及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享受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等确定。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所在岗位确定。对工资中活的部分,可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分配方案,合理拉开档次。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退或辞职后,待遇取消。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培训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调动仍按照原身份办理。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原系工人身份,被聘用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受聘岗位上达到退休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按照现任岗位的职务办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或调入到国家机关工作

  的;

  (七)出国人员逾期不归的。

  第三十七条在聘用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待聘人员无正当理由,又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立即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批准调出本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四十条规定范围的,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二条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自行解除。

  第四十四条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四十六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服务期的,职工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服务一年递减20%收取。

  第四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之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九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第七章待聘管理

  第五十条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为待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件,在其待聘期间,应在单位内部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二条待聘人员的待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待聘人员在待聘期,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补贴。

  第五十三条待聘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交由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实施人事代理,进入人才市场,公平竞争,自主择业。也可委托主管部门或系统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代管,委托管理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委托管理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聘用单位可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四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本人自愿,经聘用单位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实行提前离岗退养,其提前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我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聘用制的改革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是政府人事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定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政府人事部门及时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第五十九条聘用合同文本由省人事厅按国家人事部的要求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发放。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聘用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对调解和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暨南大学引进人才聘任合同

  暨南大学引进人才聘任合同

  甲 方:暨南大学 乙 方: 证件号:(乙方)

  丙 方:(所在学院、系、所)

  为保证引进人才能够潜心开展教学科研工作,促进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顺利实施,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聘期

  根据《暨南大学新聘教学科研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暨人〔2015〕118号文)以及《暨南大学人才引进暂行办法》(暨人〔2017〕120号文)之规定,获批第四层次副高及以下层次的专任教师纳入准聘轨,实行合同管理。准聘期为六年,分首聘期及续聘期两个三年聘期。聘任时间从报到之日算起。聘期满,聘用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主要约定首聘期三年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条件。

  第二条 乙方在首聘期三年内的岗位工作目标及任务

  一、学科建设

  1.本人的学科方向和聘期内的目标与任务 2.其他促进所在单位学科建设的工作

  二、学生培养

  (本科教学及研究生培养等,教学科研岗位人员承担本科生教学任务,每学年至少为本科生或研究生讲授1门课程)

  三、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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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论文:以第一作者或者通讯作者发表A类论文 篇,其中A1类一区论文至少 篇(第四层次至少4篇)。

  2.项目:获批主持国家级项目1项。

  3.获奖、专利:积极参与符合条件的各类奖项的申请、申报。

  三、团队建设

  1. 积极参与符合要求的各类人才工程申报。

  2. 积极培养/配合所在单位其他优秀教师申报各类人才工程,成功获批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工程(含广东省特支计划青年拔尖人才、广东省杰青、珠江学者等)。

  3. 其他如培养优秀青年教师等。

  四、平台建设

  1.促进所在单位进行各级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研究基地等平台建设或申报工作

  2.其他

  五、公共服务

  六、国际合作交流及其他 第三条 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此合同和学校相关规定,对乙方进行管理。

  2.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考核和奖惩。

  3.依法维护乙方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4.为乙方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1)职称:按照补充协议执行。 (2)工资待遇:按照补充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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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科研配套经费:按照补充协议执行。 (4)生活条件按照补充协议执行。 (5)办公与实验室条件:由丙方解决。

  5.乙方在聘期内做出重大成就的,甲方积极推荐申报相关奖励。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1.享受甲方为其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2.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相关岗位的岗位职责。

  3.聘期内保证全职在岗。

  4.全面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岗位的工作目标及任务;接受甲方的监督、考核及管理。

  5.乙方在聘期内所取得的教学、科研等成果均属职务成果,其发表有关论文、著作或申报有关奖励、专利和科研项目及经费等,均须同时署乙方及甲方名(即必须同时署作者及作者单位,作者单位只能署甲方名)。

  第四条 考核与评估

  根据《暨南大学新聘教学科研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暨人〔2015〕118号文)规定,进行聘期考核。

  一、首聘期考核分为两年期中检查和三年期满考核。期中检查主要是对合同具体执行和进展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期中检查时,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学校汇报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和工作进展情况。期中检查合格者,继续履行《聘任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期中检查不合格者,学校将要求其以书面形式陈述理由及今后具体改进的工作计划。

  二、三年期满考核由学校负责组织,主要考核引进人才履行《聘任合同》中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的情况。期满考核合格的人员,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发放目标任务考核绩效(即年薪总额的20%部分),并拨付剩余30%的科研经费;期满考核不合格者,聘用合同终止。个别因学科发展等特殊原因,经学院提出申请、报学校研究批准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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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当延长聘用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如一年后仍未达到合同目标任务要求,则终止聘用合同。期满考核合格后,乙方提出续聘期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经甲方审定后可以续聘,聘期考核仍按照暨人〔2015〕118号文及暨人〔2017〕120号文规定执行。如续聘期结束时仍未获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则终止聘用合同。

  第五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乙方在聘期内如不能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职责,考核不合格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甲方有权予以解聘。

  二、乙方在聘期内因特殊原因提出辞聘的,需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方可辞聘,并依据暨人〔2017〕120号文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聘任期间如发生双方无法预见、无法防范,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事由,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聘任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六条 附则

  一、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二、除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外,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处理,对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应征得对方同意。

  三、本合同如有未尽事项,应由双方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四、暨南大学及所在单位制定的与本岗位工作有关的职责、规章、办法等,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法定代表人或 乙方(签 章): 委托人代理人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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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学院、所、中心负责人签字, 并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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