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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结课论文

更新时间:2022-07-16 22:22:38

  第一篇:民法结课论文

  成都理工大学

  民 法 结 课 论 文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吴军发等诉刘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

  【摘要】本文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背景,以2007年5月1日,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主要依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采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汽车 【全文】

  我国最早关于交通事故处理归责原则的规定是1991年9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本文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判决的第一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回顾为背景,讨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处理情况。

   吴军发等诉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及原被告的诉辩称

   原告吴军发是本案受害人曹志秀的丈夫,其他原告为受害人的近亲属。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曹志秀在北京市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东侧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时,适有刘寰驾驶京EN5276号“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内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刘寰发现曹志秀,后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客车前部与曹志秀身体接触,造成曹志秀当场死亡,小客车受损。2004年5月21日,宣武交通支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志秀与刘寰负同等责任。吴军发等原告与被告刘寰对该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同年5月11日,北京京安机动车检测场对刘寰驾驶的小客车进行了检测,结果为:

  1、整车制动力总和不够,不合格。

  2、左右大灯亮度不够,上下偏差不合格。

  3、挡风玻璃破损。

  原告吴军发等诉称: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而且汽车制动不合格,造成曹志秀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队认定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们

   认为不公正。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0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80元、死亡赔偿金129920元、丧葬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刘寰辩称: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志秀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曹志秀出行时,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即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在行走时,又不能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其与曹志秀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7条第2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一次性赔偿给吴军发等原告各项费用15691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

  (三)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

   本案中,刘寰驾车将曹志秀撞倒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刘寰车辆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者曹志秀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吴军发等在起诉时并未起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刘寰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刘寰先行负担为宜,刘寰可于事后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予以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行人曹志秀是否具有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交通队对死者曹志秀之夫吴军发的询问笔录,曹志秀与吴军发在发现道路上汽车较多,行人只有其两人,道路中心有隔离设施的情况下仍横穿二环机动车主路,且在穿行时精神不专注,未注意往来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61条之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道交法第62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本院认定曹志秀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穿行二环主路的行为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刘寰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曹志秀行为违法以及刘寰采取的应变措施,共同构成减轻刘寰应负赔偿责任的条件。但减轻责任的幅度比例,则取决于刘寰在发现行人至将行人撞到致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依刘寰在交通队的陈述得知,刘寰发现行人时与行人相距约100米,采取的措施是鸣笛、轻踩刹车而未及时踩死刹车,避让行

   4 人时与行人所行方向一致,且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轻信行人可以快速前行避开其车辆,故而本院认定刘寰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对减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宜过大。综合考虑行人曹志秀以及司机刘寰的行为,本院认为以减轻刘寰对曹志秀之死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50%责任比例为宜。

   诉讼中,吴军发等和刘寰双方均就刘寰所有奥拓牌轿车的制动力是否合格加以陈述,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其陈述,通过对检测单位的咨询,事发两日后对该车的检测结论并不能说明事发时该车就存在制动力不合格之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第62条、第7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先行给付吴军发等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刘寰一次性赔偿吴军发等100880.06元。[3]

  (四)小结及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究竟该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变迁

  (一)《办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规定《办法》于1991年9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年1月1日实施。该办法第18条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中,产生了不同观点及理由但笔者认为: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

   第一,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是侵权法的基本范畴。对权利的救济,需要以对自由的限制作为代价,反之也是。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目的,除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外,还有维护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的目的。否则,只有禁止汽车上路,才能够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即使只着眼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一方面,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见得一定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才是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其次,对受害人的保护,等事故发生后再保护已经为时过晚,很多损害无法弥补。

   第四,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及危险分担理论,并不能必然得出采无过错责任的结论。

  第五,道路交通事故采无过错责任,并非各国的通例。按照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的介绍,“必须规定严格责任的最重要的生活领域曾经是而且一直是道路交通。但至今为止,并非每个以机动车辆参与一般道路交通者、亦非每个动力化了的道路使用者到处都必须承担严格责任;即使存在这样的责任制度,它通常也仅适用于特定危险的实现并因此仅限于特定的损害形态。一些法律制度甚至根本未就此规定‘严格责任’,机动车辆保有者只有在他本人或其雇员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在事故的发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的调整理由,双方的过错责任归责是最公平的。

   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讨论中,很多人提出了所谓的强弱说,即认定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弱者,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强者,因此,归责原则应当向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来倾斜。

  五、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短短的变迁史,说明了以下的问题:

   归责原则解决责任成立的正当性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有些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有些是由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有些则是由于双

   方过错造成的。除了过错之外,还有些是由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有些则是由道路本身的设置不合理造成的。

   不论如何,什么原因造成损害,则应当由相应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这是责任配置的基本原则,如此,责任才具有正当性。潜在的当事人则可能因此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从根本上消除事故,真正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因此,道路交通归责原则是一种多元的归责体系。在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存在特别的事由,可以改变双方采同样归责原则的规则。只有事故的确是由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够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额度的责任。在事故的发生取决于双方行为的场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平等和公平的体现。

  在任何场合任何时候,法律都不保护过错。应当确信:过错责任原则在其他领域能够很好处理行为自由与权利救济的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领域同样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如果明显不合理、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将其推翻,可以不被采用。

  【参考文献】

  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1518号民事判决书。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经济分析》,

  4、《民法九人行》

  5、《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第二篇:民法论文

  质疑宪法作为民法渊源的正当性

  摘要: 宪法究竟能否作为民法渊源而存在?尤其是作为民法的非制定法法源。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民法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制定”论集中体现了支持宪法作为民法法源的观点及理由,即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母法,是一切法律的立法基础。通过对宪法属性的重新解读,明确宪法规范之意义始终存在于“公民——国家”的对峙秩序,宪法作为立法基础之意并非是代替普通立法,更多的是体现对法律的事后审查,又宪法与民法分别作为公私领域的基本法律,各自具有截然不同的调整领域,宪法权利与民法权利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宪法规范不可能也不应当具有直接调整私人关系的规范内容,宪法作为民法制定法法源具有非正当性。

  关键词: 民法渊源 民法法益 基本权利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民法的渊源有两种体制,一元体制和多元体制。前者仅承认制定法为民法的唯一渊源。后者在确认制定法为民法的直接渊源的同时,也承认习惯和法理为间接渊源。我国《民法通则》既未规定制定法为民法的唯一渊源,也未将习惯与法理采为民法的间接渊源。但是习惯和法理对民事审判实践发挥着重要作用,实际上成了补充我国成文民法之漏洞的渊源。

  我们先来说说民法在我国是怎么被制定出来的。中国民法的渊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包括:

  (一)宪法。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专门性民事法律和包含民事法规的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法律所作的立法解释,其效力与民事法律相同。

  (四)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有关民事内容的法规、决议和命令等,其效力次于宪法和民事法律。

  (五)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立法的司法解释以及由它确认、援用和认可的民事判例。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所制定、发布的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有关民事的法律规范。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公约及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等

  我们可以看到,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理论上是我国各种法律的根本法了,当然那只是明面上的规定,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作为一个理论课题,早为中国民法学界所关注。为了界定人格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民法学者试图对民法与宪法的关系给出理论上的说明。但先前的理论,主要围绕一些具体问题而展开,缺乏系统性和一般性。伴随着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发生的争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被提升为一个一般性的论题,从而具有了全新的理论内涵。有些民法学者认为,在法律渊源体系中,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应该从属于根本法。而且民法上的权利的类型和宪法上的权利是很相似的,一个权利往往是既在宪法中有规定也在民法中有规定,不能将它们这种关系对立起来,它们同样构成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只是有着不同的功能。对于这种观点,有的学者却又觉得,撇开法律效力等级等法律形式主义的外表,可以看到,对于社会生活来说,民法是实质意义上的根本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宪法性的功能等。应该说,这些论点在特定的语境下都具有真实性,但它们只是截取了民法与宪法的发展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所呈现出来的面相,并不能揭示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中存在的动态的、发展的维度。

  中国民法学界至今影响很大的观点认为,绝大多数的民法规范具有形式性、抽象性的特征,不涉及实质性的价值选择,在政治上具有中立性,因此能够与任何政制体制并存不悖。正是这种政治上的中立性,决定了民法与宪法的二元分立,以及民法相对于宪法(后者被认为是政治性的价值选择的集中体现)所必然具有的独立性。

  如果说,整个国家的法律治理被划分为公共的、政治的领域与私人的、社会的领域,并且这两个领域彼此独立,各自遵循自己的原则,那么分别调整这两个领域的公法体系与私法体系,自然也应该彼此独立,互不干涉。在这种理论的逻辑下,从根本上来说,民法所具有的政治中立性,来自于民法所调整的对象,即市民社会中的私人之间的生活关系,在本质上所具有的非政治性的特征。因此宪法想要被认为是民法渊源还是可以持质疑态度的。 参考文献: 申卫星:中国民法典的品性[J];法学研究;2006年03期

  刘新国:论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正当性[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徐国栋:论民法的渊源[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06期 徐春伟:民事习惯的民法渊源地位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 唐潇潇:质疑宪法作为民法渊源的正当性[D];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 周清林:《再论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载《法学》2007年4第期

  王涌:《宪法与私法的关系的两个问题》,载《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

   第三篇:公司法论文结课论文

  公司法要义结课作业

  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 姓名: 方 敏 学号: 0965138202 班级: 09信管

  摘 要

   广义上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以及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涉及公司的所有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狭义上的公司法---专指以“公司法”命名的立法文件,在我国,即由立法机关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概念,可表述为: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变更、解散、股东权利与义务和其他公司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 公司法 公司 股东权利

   金融危机袭来,企业高管的天价薪酬和变味薪酬等“问题薪酬”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舆论哗然,社会公众愤愤不平。高盛集团和花旗集团等华尔街投行巨头在危机之中依然我行我素,高薪重奖,惹来众怒,被奥巴马总统怒斥为“可耻”。公司高管(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同)薪酬的确定属于一种关联交易,内含了公司利益冲突在我国,企业高管的高薪丰酬同样被推上舆论的浪尖。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高管亦官亦商的双重角色,引发出了中国特色的国企高管“高薪谜团”。上市公司作为企业群体的佼佼者,高管薪酬“大跃进”,而企业并未相应地做大做强,不少企业利润一降再降,薪酬涨了再涨,越亏薪水涨得越快,即使业绩下滑甚至严重亏损,高管照样领取丰厚的薪酬。这种现象令人痛心,从而让人们产生了高管薪酬是否物有所值的“薪酬之迷”。

  多数国家公司法都允许董事会(或股东会)确定董事以及董事会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在美国,1969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修正第141条时增加了第(h)款,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或细则另有限制,董事会应当有权确定对董事的薪酬。”其后,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11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在英国,《示范公司章程》第82条规定,高管薪酬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决定,第84条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英国公司确定高管薪酬的标准作法是,“章程授权董事会任命高级管理人员,并确定他们的薪酬。薪酬的细节经常在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予以规定。通常,顶级经理也会因为成为董事而取得薪酬。在典型的英国上市公司中,多数董事也会是全职的高级经理,并且向董事支付其履行职责所花费的费用是标准的作法。„„但是,专职经理在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表优势的事实可能产生问题,即他们好像决定他们自己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换言之,经理薪酬的水平大部分好像是依靠自律来确定的。”不难看出,高管薪酬的确定完全符合关联交易的核心特征: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方当事人(即高管与公司)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即高管决定。但时至今日,有关高管薪酬的税收规制、司法审查和强制披露制度的公共政策讨论对我国正在建立的高管薪酬规范制度有何借鉴意义?值得深入探讨。

  披露制度的规范

  薪酬信息披露作为一项良好公司治理标准。由于“两权分离”和现代公司中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分权,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由于“经理革命”和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存在,作为解决股东与高管之间代理成本工具的高管薪酬决策机制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公司高管很可能通过对董事会施加各种影响进行“寻租”,或通过与董事会“合谋”来获得高额的薪酬,并通过各种“伪装”来掩饰这种高额报酬。(高管薪酬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口诛笔伐,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高额薪酬并没有给股东带来高额回报,高额薪酬与公司业绩严重背离,直接构成了对股东利益的掠夺。由于高管薪酬与高管为公司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合理的对价关系,这种薪酬已经构成了公司新的代理成本。因此,对高管薪酬进行全面披露,对于保障股东知情权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传统上,股东之所以在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上表现出“被动性”,一个主要原因是股东对公司事务并不知情。无论是股东采用“用手投票”还是“用脚投票”,其前提就是股东必须获得公司事务的充分信息。高管薪酬的信息披露充当了股东投票权下的一种透明机制。

   首先,高管薪酬信息披露满足了股东获取信息的需求,使他们将高管薪酬和公司业绩进行比较成为可能。高管薪酬信息的充分披露,降低了股东获取此类信息的成本,提高了股东参与薪酬事务的激励。股东对高管薪酬事务的积极参与,将促使公司薪酬委员会更加谨慎地设计高管薪酬计划,以便符合股东预期。

  其次,诚如加拿大爱德华.亚科布奇(Edward M.Iacobucci)教授所言,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有助于降低股东监督成本,减少股东“搭便车”行为,将有效改善股东在高管薪酬事务上的“理性冷漠”态度。 尽管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并不会给股东个人带来额外好处,但高管薪酬信息披露中表格和图表的大量使用、对高管薪酬构成情况的说明以及对公司薪酬政策和薪酬委员会报告的解释,都大幅度降低了股东参与公司薪酬事务的成本。

   再次,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将进一步促进机构投资者在高管薪酬事务中发挥作用。布莱克(Bernard S.Black)教授认为,机构投资者是改善公司治理潜在的最有希望的力量。在公司投票表决方面,机构投资者所占有的股份越大,投票表决对其就越有利。机构投资者持有公司大量股份,这导致其不能轻易地采用“华尔街规则”。为维护自身利益,机构投资者就必须对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积极行使发言权。

   为了避免公司高管自定薪酬,公司法一般规定,由董事会负责高管业绩考核并决定高管薪酬支付。尽管如此,但同样存在着董事会被高管“俘获”并与高管“合谋”的可能性,而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目的之一就是防范此类情形的出现。一方面,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将保障股东对公司薪酬事务的知情权,便利股东全面评价董事会高管薪酬决策职责并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另一方面,“高管薪酬的披露认可并促进责任”。尽管董事持股制度以及董事民事赔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董事会在高管薪酬决策中“被俘获”和“合谋”的现象,但高管薪酬信息披露更详细地揭示董事会参与高管薪酬决策过程,使董事履行职责情况一览无余,这将进一步促使董事会更加谨慎履行职责,科学地进行高管薪酬决策,否则,将有损董事声誉,甚至遭受股东罢免。

   杰弗里·N·戈登(Jeffrey N Gordon)认为,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将促使董事会对股东更加负责。高管薪酬信息的透明度将促使股东觉醒,及时对董事会不合理高管薪酬决策做出反应。使得高管薪酬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将使更多的高管薪酬丑闻得以揭露,从而增加董事及高管声誉成本,并削弱了高管层对薪酬的影响力。

  启示

  于高管薪酬的规范,法律规制是必要的,法律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显然不是万能的,其作用的范围及其方式都是特定化的。

  1.重视充分竞争的经理市场对于竞争性高管薪酬的形成所起的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完善公司股东与高管之间契约安排及其实施的市场机制,为此要努力建成有效的经理人市场。本质上,高管薪酬数额的高低以及增长的速度,是由市场定价机制确定的,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宜出面作事前限制或者事后审查的干预。

  2.证券法等部门法要重视对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充分的信息公开制度本身即是对不合理的高管薪酬的有力制约和对股东权益的有力保护举措。

  3.公司法等部门法要重视确定高管薪酬的正当程序建设,尤其对于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而言,发挥以独立董事为主要成员的薪酬委员会的作用势在必行;同时,要授权并维护股东在重大薪酬事项上的决策权、监督权。高管薪酬的确定在很多时候表现为一种关联交易,所以公司立法应将完善高管薪酬的正当程序建设纳入到关联交易制度体系的完善中去

  4.法院要对高管薪酬确定的纠纷持积极、谨慎的立场。司法审查必不可少,法院对于高管薪酬纠纷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应持积极立场,公正始终应该被法院当作终极的法律价值目标来追求,但司法审查又必须秉持适度干预公司自主经营的理念。我国法院审理公司高管薪酬确定纠纷的法律依据,除了《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之外,还亟需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出台关于包括高管薪酬确定在内的关联交易的司法解释。

   5.要统筹规制有限公司的高管薪酬与股利分配政策。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采用“无股利分配政策”来掠夺、排挤少数股东。相比于高管薪酬,法律对股利分配的干预更为有限,控制股东通过“无股利分配政策”的设计,将股利分配与薪酬确定互为表里,平添了法律干预有限公司高管薪酬的复杂性和难度。对此,法律要将对有限公司高管薪酬的规制与对其股利分配政策的规制紧密结合,统筹考量。

   第四篇:博弈论结课论文

  博弈论结课论文

  在开始上博弈论这门课之前,我几乎对它一点都不了解,连“博弈”这个词都很少听过。我是听同学说这门课不错、很好玩,所以我就选了这门课。第一节课给我留下的印象最深,当时充满着好奇心还有新鲜感,一个个策略游戏是我初步了解了博弈论。

  博弈有三个要素:参与者(谁与谁博弈)、策略集(可供每个参与者选择的策略)、收益(针对所有参与者策略组合,每个参与者获得的收益)。我对收益的认识一开始有点不清楚,总和博弈结果混淆,其实收益不仅包括现实中的金钱、分数等,还包括精神上以及内在的东西,收益是一个综合的得失。

  随着不断地学习,了解了更多的博弈模型,像“囚徒困境”、“智猪博弈”、“诺曼底登陆”、“性别博弈”等等,这些模型和生活中的一些情景很相似。拿“囚徒困境”来说,它可以影射到现实生活中两大商场的市场竞争。为了占有市场获得更多的收益,两大市场会有激烈的价格战。作为局外人看来,价格都高的话是最好,双方都会获得更多的利益。可是作为商场的双方,出于理性的考虑和对对方的不信任,必定都会低价竞争,而现实的确如此。

  博弈论中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假定,那就是所有的参与者都是理性的,也就是说每个参与者“入局”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胜利。只有理智才不会出现选择“笨蛋策略”,而是选择“相对优势策略”。如果双方都不理智,策略都是随性的,也就不存在博弈了。在“人都是理性的”这一前提下,每个人之所以参与博弈是因为可以在博弈中获取利益,预期将来所获得利益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博弈的吸引力和参与者的关注程度。预期的收益越大,博弈对参与者的吸引力就越大。

  我们可以发现有些博弈中存在这样一个策略组合,即在非合作博弈状态下每个人的策略都是对自己的最优策略,这便是“纳什均衡”。上文提到的“囚徒困境”中,两个人最终的策略组合便是一个“纳什均衡”。无论另一方坦白或是不坦白,这一方选择坦白都是受罚最少的。若把策略集用矩阵的形式表示出,可以通过划线发找到“纳什均衡”。

  “性别博弈”告诉了我们“先动优势”。当男方现提出看走球时,女方会出于照顾男方的感受而放弃去看电影,同意一起去看足球,这样男方就有了先动优势,反之,女方亦然。但这种“先动”不是绝对有优势的,如果女方不顾及男方的感受,执意看电影,那么也就不存在先动优势了。在市场竞争中也是如此,先进入市场,可以使企业抢先占领市场,通过广告和口碑先站住脚跟,从而不断发展壮大取得很大的利益。但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不一定笑到最后,先动并不是成功的代名词。先动可能是盲目的,或是会遇到严重阻碍,而后动者则可以吸取前者失败的经验,从而做到“后下手为强”,这种事也是非常有可能的。所以,先动者一定要有十足的把握和准备才行,这样才能在取得先动优势的同时得到长久而成功的发展。

  “触发策略”和“礼尚往来”在生活中的应用是比较多的,无论是俗语中说的“冤冤相报何时了”,还是现实中利益双方的合作。举一个例子:两个人一起爬一座山峰,甲累了,乙拉甲一把,乙累了,甲拉乙一把,两个人并肩前行。但突然甲打破了这种模式,不顾乙的死活,自己独自奋力前行,为了自己能在天黑前享受到山顶上的无限风光。幸运的是,乙并没有因为甲的抛弃而无法前行,反而激发了潜在斗志,很快赶上了甲,凑巧这时甲不小心扭伤了脚,无法前行,而乙并不想在理会甲,最终到达了山顶„„

   博弈论对一个人来说,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工作中都是很有价值的。以我自己来说,自从学了博弈论后,当遇到选择的时候,我会结合起博弈知识做出正确的决策,同时也开拓了思维,使考虑事情的角度更周全,从某种角度上说是提升了自己为人处事的能力,我想这是我永远的财富。

   第五篇:房地产结课论文

  浅析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

  浅析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

  摘要:根据房地产和房地产开发的特点,分析研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分析研究项目应该怎样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分析、论证,特别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法进行了详细研究,以探讨全面、科学、规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模式,让可行性研究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决策提供科学客观的依据。

  关键词:房地产,可行性研究

  正文:

  一、房地产可行性研究概念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决策前,对项目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分析、论证,综合研究开发项目的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适用性以及开发的可能性,以确定项目是否可行,为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二、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遵循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遵循科学性、客观性与独立性的原则。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的真实性与科学性,确定了开发商投资决策是否建立在科学与可靠性的基础上。编制人员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过程中,必须遵循科学性、客观性与独立性的原则,不主观臆断,不受决策者和委托单位的任何个人意志上的约束,遵照事物的客观经济规律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客观规律办事,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论证。这是确保可行性研究成果客观、公证、可信的重要条件。目前,已经有专家呼吁可行性研究机构要敢于做《不可行性研究》,即可行性研究报告要真实地反映项目的实际情况,行就是行,不行就是不行,而不受委托机构意图的影响。

  三、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性

  浅析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

  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涵房地产开发是一项综合性经济活动,其投资最大、建设周期长、涉及面很广;具有高价值、高回报、高风险、高附加值,产业关联性强等特点;它难于移动、寿命周期长、种类多样、产品不可能做到标准化;房地产经营对专依赖强, 彼此影响大,不受政策影响。所以项目开发投资决策者必须对其经济、社会和环境等进行科学的预测和评价;综合研究建设项目的适用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建设可能性、可行性等。最终实现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减少或避免投资决策失误,提高项目开发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四、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步骤

  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步骤通常分为三个工作阶段,每阶段的内容逐步由浅到深。 1)投资机会研究

  投资机会研究主要任务在于寻找投资机会,为建设项目的投资方向提出建议;在一个确定的地区,以资源条件和市场预测为基础,选择投资项目,寻找最有利的投资机会。在这个阶段要提供可能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如果投资者认为提供的项目有利可图,再进行下一步更为详细的研究分析。因而,这一阶段的工作主要依靠笼统的估计,而不是依靠详细的分析。一般根据已有的类似工程来估算投资额,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来估算项目收入,并按大致估算的百分比来估算税费。这一阶段对项目投资和开发成本、项目收益及利润的估算精度都较低,误差可高达30%左右。这一阶段投入的费用约占项目总投资的0.2%~0.8%,所需时间1~2个月左右。 2)初步可行性研究

  房地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往往需要相当多的人力和资金,耗费较长的时间。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时间、金钱和人力方面的浪费,有些投资者对一些需要耗费较多资源的项目,在进行正式可行性研究之前,先进行一轮初步的分析,这就是所谓的初步可行性研究。初步可行性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析机会研究的结论,初步判明项目投资是否可行,决定是否进行下一步的可行性研究。初步可行性研究是介于机会研究阶段与可行性研究阶段之间的一种过渡性研究,它与可行性研究的区别主要在于获取资料的详细程度不同,计算结果精度不同,分析深度不同。对一些中小型投资项目,或某些机会研究成果已获足够资料的项目,往往就越过初步可行性研究阶段,直接跨入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投资与成本估算

  浅析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

  20%左右,所需费用占投资总额的0.25%~1.50%,时间在2~4 个月左右。

  要防止先入为主的可行性研究,在房地产投资实践中,房地产项目的成败似乎绝大部分都是开始就注定的。失败项目的投资者总是认为有诸多的不可预见因素影响了项目的成功,但仔细研究这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现差不多都是一种模式,即从各方面论证项目的乐观前景,不去分析项目可能遇到的不利因素,这就走入了可行性研究的误区,导致在投资决策上犯了重大错误。 3)详细可行性研究

  在房地产可行性研究中的市场分析,投资与收入估算,财务评价和风险分析是必须进行详细论证的。市场分析使我们在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中清楚整个宏观市场的经济、人文信息;了解行业市场状况,掌握各类社会资源的供给和分配情况,对市场未来的状态和趋势作出分析和判断。投资与收入估算使我们能合理地安排项目开发所需资金。项目开发的财务评价从项目的财务内部内益率是否大于等于行业基准目标收益率,财务净现值是否大于等于零,动态投资回收期是否比预期的时间短三个方面让我们明白项目是否可行。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风险分析则通过对与项目相关的各种因素的不确定分析使我们能够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相应的准备。

  五、房地产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

  由于行业差异,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与其他项目可行性研究略有差别,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项目基本情况

  包括项目的名称、性质、地理位置、总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各类建筑的构成、投资总额,总工期等基本情况。并说明项目提出的背景、开发建设的必要性,对实现城市总体规划、发展全市经济的意义。进行开发项目场地的现状和建设条件分析,如基础设施状况及其外部条件,各类建筑物现状,需要拆除的房屋面积,需要处置的原住户户数和人口,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等调查资料,并对供水、供电、污水处理条件以及商业、服务业、文教卫生环境条件进行分析。 2)市场分析

  主要是做好宏观环境分析、市场情况分析以及目标客户分析,并通过细分目标市场确定项目的定位。还要包括宏观经济情况介绍,房地产市场整体情况调查,房地产细分市场销售调查和需求预测,开发项目的销售或出租前景分析,市场范围的确定和租售对一分析。

  浅析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

  开发商因素等。 3)项目开发方案

  项目开发方案选择和定位包括项目总体方案定位和项目具体产品技术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包括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布局,主要建筑物的造型设计,城市景观设计,建筑物的主要技术参数,场地内外交通组织、基础设施与工程管网规划。规划方案的优选在对可供选择的规划方案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优选出最为合理、可行的方案作为最后方案,并对其进行详细描述,包括选定方案的建筑物布局、功能分区、市政基础设施分布、项目的主要技术参数和技术经济指标、控制性规划技术指标等。 4)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

  确定项目的建设工期、进度控制和交付使用的初步安排,研究项目总投资估算。包括开发场地购置费,拆迁安置费,项目的工程造价、规划费,建设费、管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估算。预测项目总销售收入,对项目进行评价和分析,包括对项目的销售收入(总价值)、总投资、预期利润、税金、场地费,进行现金流量分析和财务平衡分析,并对开发工程的投资、收益率、租金、贷款利率、工期、出租期等因素的变化作敏感性分析和盈亏分析。 5)社会经济评价

  一般规模较大的投资项目,还要着重进行社会经济评价。如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目标、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就业问题、丰富城市景观以及对相关联行业的带动和促进作用、提高城市整体经济效益等。一般而言,当从企业的角度对项目所进行的财务评价与宏观的社会经济评价产生矛盾时,应以后者的结论为主决定开发项目是否实施。 6)风险分析

  风险分析风险分析是可行性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包括盈亏平衡分析、敏感性分析和概率分析等内容。风险分析通过对影响投资效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政策、市场等因素的分析,了解各因素对项目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为控制项目运作过程中的关键因素提供依据,也为投资者了解项目的风险大小及来源提供参考。 7)结论

  结论运用可行性研究的各种指标数据,从技术、经济和财务各方面论述项目的可行性,分析项目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有效的项目建设建议。

  浅析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

  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的作用 1)保证项目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周期长,牵涉面广,而且房地产市场的不确定因素多,盲目投资很难取得预期经济效益。只有对投资项目进行详细可靠的市场预测、成本分析、效益计算和风险评估,才能使投资决策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进而取得理想的预期效益。 2)保证项目投资优化。

  一般情况下,可行性分析是研究一个项目能不能做,能做的话能得到怎样的经济收益和应该怎样做的项目分析。同时,有的情况是研究一个项目的多个方案,要在多个可行方案中选出一个最优方案。这样,研究员就能在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全面考虑市场、资金、风险等各方面的问题,综合评价、合理取舍,优选最佳项目方案,使投资获取最大经济效益。如果没有房地产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成果,房地产项目投资就无法得到优化。 3)保证项目投资有序性。

  房地产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实质上就是对未来项目的实施进行周密安排的过程。特别是围绕项目开发进度所进行的资源配置、资金筹措、现金流、还贷能力等进行一系列分析研究,可初步确定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各阶段的资金供给与资金使用、原材料和设备的供应、配套工程实施步骤等,使整个项目的实施有条不紊地进行,以达到预期目的。

  七、结语

  为了降低和规避风险,我们必须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项目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分析,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客观正确的依据,以取得良好的投资效果,获得良好的效益。要建立起一套全面完整的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定量评价指标体系是一个较为复杂长期的过程,参考指标多、计算复杂,指标体系及权重是动态的,须根据外部环境及实际情况不断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者从思想上应该高度重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项目进行全面的经济技术经济分析,从理论到实践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客观正确的依据,以取得良好的投资效果,获得良好的效益。

  八、参考文献

  [1]汤炎非,杨青著,可行性研究与投资决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浅析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

  2]紫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

  [3]俞明轩,房地产投资分析,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4]孔凡文,何红,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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