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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幼托园所开办设置标准》、《佛山市禅城区早教机构

更新时间:2022-07-16 10:19:33

  第一篇:民办幼托园所开办设置标准》、《佛山市禅城区早教机构(推荐)

   佛山市禅城区民办托幼园所开办设置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区民办学前教育规范、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督导验收方案》、《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城市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广东省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幼园所设置标准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及托儿所)应达到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三条 凡举办托幼园所的社会组织应具备法人资格,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举办托幼园所的个人,须为品性良好,心理健康,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如— 1 — 果是外国国籍公民要通过省相关部门报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托幼园所的举办者必须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促进法实施条例设立管理章程,成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园长、教职工代表等相关人员组成(不少于5人的单数),且要依法按章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选址设点

  第五条 民办托幼园所的规划布局、建园选址要结合区域总体教育建设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布点。民办托幼园所办学场地必须相对独立,要有独立的出入口、围墙、大门。房舍必须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干燥。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园舍独立,占地面积不少于2700㎡,生均用地面积(包括建筑用地、室外活动场地、绿化用地等):规模6个班的不小于10㎡,7个班及以上不小于9㎡。其中特别要求:生均室外活动场地不得小于3㎡,绿化面积生均不小于1.5㎡。生均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规模6个班的不小于7㎡,7个班及以上的不小于6.5㎡。

   托儿所占地面积不少于1000㎡,生均用地面积(包括建筑用地、室外活动场地、绿化用地等):规模4个班及以上的生均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不小于6㎡,生均室外活动场地不得小于2.5㎡,绿化面积生均不小于1㎡。

  第三章 办园规模

   第七条 幼儿园规模不少于6个班,一般不超过15个班;托儿所规模不超过5个班为宜。

  第八条 幼儿园班额和年龄:小班(3—4周岁)25人;中班(4—5周岁)30人;大班(5—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班额一般不超过标准5人。

   托儿所班额和年龄:乳儿、托小班(18个月前)15-20人;托中班(18个月—27个月)15-20人;托大班(28个月—3周岁)21-25人。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托幼园所负责人必须是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幼儿园中级以上教师职称,取得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在55岁以下。

  — 3 — 第十条 教师专业合格率(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100%,其中大专学历60%以上。保育员具有初中(45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保育员资格证。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专及以上医学院校毕业程度,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专业培养或培训,并取得卫生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十一条 幼儿园园长数量参照《广东省幼儿园机构编制标准》(试行)。配备幼儿园教职工与幼儿比例全日制为1:7或以下;每班至少配备2名教师和1名保育员;全日制不足200名幼儿园配备专职医务人员1人,超过200名幼儿园配专职医务人员2人以上,其中医生1人;有专职财务人员、炊事员、其他工作人员满足幼儿园需要。

  托儿所各班保教人员与婴幼儿比例:乳婴班为1:4,托小班为1:5,托中班为1:7,托大班为1:8,保育员每班全日制不少于2人;4个班设园长1—2人,5个班设园长2人;全日制不足150名托儿所配备专职医务人员1人,超过150名配专职医务人员2人以上,其中医生1人;有专职财务人员、炊事员、其他工作人员满足托儿所需要。

  第十二条 托幼园所应按要求配备食堂,食堂必须通过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安全检查,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必须身体健康,且有健康合格证。安保人员、炊事员、财会人员、工勤人员等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配备。

  第五章 硬件设施

  第十三条 民办托幼园所必须设置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用室及辅助用房,间数及面积等参照《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城市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

  (一)每个班配有活动室和儿童卫生间。与寝室分设的活动室使用面积幼儿园应不少于54㎡,托儿所应不少于40㎡。如活动室与寝室共用,活动室使用面积幼儿园应不小于70㎡,托儿所应不少于50㎡。

  (二)要建有与办园规模相匹配的音体活动室、美工活动室、科学启蒙室、图书阅览室等兴趣活动室。各班活动室环境创设要与教育目标、内容相适应,科学合理利用空间和场地,提供适量的、适合幼儿发展水平的教玩具、电教器材、劳动工具、桌椅书架等,满足幼儿活动需要,所有的材料做到安全、卫生。

  — 5 —

  (三)室外活动场地须配有适合幼儿年龄段发展的大中型玩具、活动器械和体育活动设施。玩具器械须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四)按国家、省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保健设备和必备药品,安保监控、消防设施按规定配齐。要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备。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新开办的民办托幼园所,必须建立三方共管资金账户,存入不低于1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由区教育局负责监管,专项用于重大责任事故和终止办园时善后事宜的处理。风险保证金未经区教育局书面同意批准,不得使用。

  本标准实施前已正式设立的民办托幼园所,在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半年内完成风险保证金的设立。

  第十五条 托幼园所要明确本园的教育经费渠道,要保证稳定的、充裕的办园经费来源,要制定计划,保证托幼园所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开支。要保证托幼园所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托幼园所其他方面的基本开支。

   幼儿园的开办注册资金,6—9个班规模的不少于40万元;9个班以上每增加1个班须增加5万元;

  托儿所的开办注册资金,4个班规模的不少于30万元;4个班以上每增加1个班须增加3万元。

  第十六条 托幼园所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收费项目与收费方式按《广东省物价局 广松生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托幼园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托幼园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依据等相关内容。托幼园所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须写明托幼园所办园性质、办学条件、定价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对贫困子女的减免规定或其他救助办法。托幼园所必须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第十九条 对财政的各项补助资金,必须用于指定项目,实行专项(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 7 —

  第七章 园务管理

   第二十条 托幼园所要健全内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置。实行园长负责制,管理架构健全。要完善教代会、家长委员会的组织与制度,正常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必须分别按照教育部《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广东省幼儿园教育指南(试行)》及《3岁前小儿教养大纲》要求,实施保育、教育工作。坚持保教结合,科学、合理地安排和组织幼儿的生活、学习和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可自主聘任教师、职员,同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聘任合同;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若要聘请外籍人员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聘任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要依法依规为教职工落实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托幼园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行政管理、安全管理、教育教学、饮食卫生、生活辅助等各项工作,要求做到具体人员负责,保证落实到位。要重视抓好教育常规、制定教学计划,健全档案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设置的民办托幼园所要贯彻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国家、省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

  第二十五条 凡民办托幼园所的设置应通过消防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等,证照齐全,主动接受教育、消防、税务、物价等相关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设置标准的具体释解权在禅城区教育局,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9 — 佛山市禅城区早教机构设置标准

  (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禅城区

  0—3岁婴幼儿早期教育工作,加强对早教工作的管理,确保早教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着力构建托幼一体化的学前教育服务体系,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学龄教育。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功能定位

  (一)社区0—3岁婴幼儿活动中心

  (二)社区家庭早期教育指导、服务、培训中心

  二、举办者资格

  (一)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独立或者联合举办早教机构。

  (二)举办早教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早教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设施设备

  (一)地理环境:早教机构可独立设置,其场地不能超过楼栋的第3层楼。

  (二) 建筑标准:早教机构的办学场所符合国家建筑标准和消防安全标准,室内装修应符合婴幼儿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三)配套用房:有咨询室、专用的亲子活动室、婴幼儿自主活动区、盥洗室、教玩具保管室。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室内或户外活动场所。各活动室地面应铺设软质地板。独立设置的早教机构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

   1.亲子活动室:亲子专用活动室人均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按婴幼儿人数计算),颜色以明亮的浅色系为主;室内高度以3米为宜。活动室门向外开或装有门轨,不要有门槛,以方便婴幼儿出入;室内光线充足,自然采光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条件;有冷暖设备;地面应是软质地板(木地板、PVC材料等);80公分以下墙壁需软包,室内所有物品确保安全、无毒,适宜婴幼儿使用。

   2.婴幼儿自主活动区:婴幼儿自主活动区种类齐全,能满足婴幼儿各方面发展的需要,适宜婴幼儿自主活动。

  3.盥洗室:设有配套的便于成人和婴幼儿使用的厕所、流水洗手及防滑设备,婴幼儿专用洗手台高度约50公分,马桶高度以20—30公分为宜。为婴幼儿提供餐点的早教机构,必须有经卫生部门批准符合饮食卫生要求的食堂。

  — 11 — 4.咨询室:设置前台、沙发、茶几、饮水机等。可兼当办公室配置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

   5.教玩具保管室:早教机构教玩具应分类摆放,有详细目录,取用方便。

  (四)玩具和活动器械(器具):品种丰富、数量充足(大型器械不少于5种,具有攀登、平衡、钻爬、悬吊等多种功能;各月龄班具有单一功能的器械和玩具不少于15种),要安全、无毒、色彩鲜艳,符合0—3岁婴幼儿的月龄特点和身高要求。

  四、人员配备

  (一)早教机构应配备负责人 、教师、育婴员、保健人员、后勤人员等。提供餐点的早教机构要配备食堂工作人员。所有工作人员都必须身体健康,持有健康证。凡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早教机构工作。

  (二)早教机构的园长应具有专科或以上学历,持有幼儿教师资格证或中级育婴师证、幼儿园园长上岗证,具有指导和组织育婴人员进行0—3岁教养工作的研究与探索的能力。

  (三)教师必须具有中专或以上学历,持有幼儿教师资格证;育婴员须持有育婴师证。教师、育婴员应具备爱心、细心、耐心 和责任心,能为社区0—3岁婴幼儿家长提供科学的育儿指导与咨询。

  (四)保健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及以上医学院校毕业程度,经岗前培训并取得上岗证,有婴幼儿护理和保健经验,能指导婴幼儿家长对孩子进行科学的喂养。

  (五)早教班日常上课时,每班婴幼儿不得多于15人,育婴指导员不得低于2人。凡以集体形式组织的亲子活动,每班至少要配备2名育婴指导人员,每班育婴指导人员与婴幼儿之比上限为:

  0—6个月班:1:3 7—12个月班:1:4 13—18个月班:1:5 19—24个月班:1:6 25—36个月班:1:7

  五、经费管理

  (一)早教机构举办者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不包含设备),并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保障机构的日常运作。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

  — 13 — 簿。

  (二)早教机构收费参照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政策执行,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到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所收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必须接受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制度管理

  (一)根据0—3岁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遵循《0-3岁儿童早期教育指南》规定的顺应原则、关爱原则、生活原则、活动原则、融合原则、差异原则等六项原则开展教养工作。为家长提供有针对性的、优质的早期教育指导服务,指导家长或看护人员开展亲子活动,帮助家长转变教养观念,提高教养水平。

  (二)教养工作应有计划、有安排。教师及育婴员对儿童进行的各项活动有活动计划、活动记录,并为每位参加亲子活动的婴幼儿建立档案。

  (三)要建立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和严格的消毒制度。严格执行活动室、玩具每日消毒制,并做好台账;儿童传染病高发季节要坚持做好婴幼儿及家长进园卫生检查工作,建立婴幼儿和家长(或看护人)的健康档案,确保婴幼儿的身体健康。

  七、其他

  (一)设置的早教机构应通过消防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等,证照齐全,主动接受教育、消防、税务、物价等相关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二)早教机构招生应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不得将幼儿是否参加早教机构(亲子班)与幼儿园招生挂钩。

  (三)早教机构不得违规招收36个月以上的婴幼儿,不得开设半日托管和全日制托管的服务。

  (四)本早教机构设置标准解释权在禅城区教育局。

  — 15 —

   第二篇: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

  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7〕8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

  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教委、市工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9日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本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一)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二)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三)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名称

  (一)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同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名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沿用。

  五、章程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七、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八、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还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三)教学管理人员

  1.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2.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同时配备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四)财务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一)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专业实训课教师。

  (二)民办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专业实训课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当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五)民办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

  一、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场地面积要求

  1.民办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2.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能容纳至少开设2个培训项目规模的培训量,并配备能满足实训需要的相应场地。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办学场所还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3.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其中,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二)消防安全要求

  1.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2.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三)食品安全要求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设施设备要求

  申办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2年。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达到相应职业(工种)的设置标准要求。

   十

  二、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一)民办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二)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从事职业资格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其所制定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大纲,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要求。

  (五)民办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十

  三、教学点

  民办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经审批部门批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跨区设立教学点;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立教学点,应当按工商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民办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四)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其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达到国家相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十

  四、附则

  本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沪教委民〔2015〕2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第三篇: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附件

  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三条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四条 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且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专职教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原则上所聘兼职教师在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兼职任教不超过3家。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且职业资格等级应高于执教职业(工种)等级(执教最高等级职业(工种)的教师应取得该职业(工种)等级职业资格2年以上)。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制定有办学章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应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并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学校固定资产不少于50万元(经本省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培训场所的房产、培训设施设备等与办学有关的资产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省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所投入办学资金的50%。

   第四篇: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附件1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托儿所、亲子园、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收6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 设置学前教育机构须配备负责人(园长),负责人(园长)任职条件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专业(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且品德高尚、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岁。负责人(园长)任职、变更须报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条 教师队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按照省定生师比配置教师,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教师资格证书。0~3岁托儿所、

  - 1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第十二条

  有满足需要的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三条

  有稳定的办园经费来源。城镇学前教育机构应有不低于50万元的注册资金,农村山区乡镇应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 34理科实验室、科学(小学自然)实验室、仪器保管室、图书阅览室、音乐教室、美术活动室、体育器械室、劳技室、计算机室、卫生室、保卫室。

  第九条

  民办普通中小学应有满足学生体育课教学的体育活动场地。

  第十条

  民办普通中小学应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 6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变更须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师生比达到1:20,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双师型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专任教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基本条件,参照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在我省边远贫困地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和相应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办学规模不得低于600人,专任教师不得少于30人,校园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0平方米,学校建筑规划面积不得少于12000平方米,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得少于20册,报刊种类在50种以上。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得少于2000元。

  第八条

  对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基本条件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但高于第七条标准要求的教育机构,可申办中职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后,再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第九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第十条 对申请经评估暂不具备设置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可有1~3年筹建期。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标准,经批准设置的中等职业学校5年内应基本达到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 910县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1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200人。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5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第八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有与学校专业设置、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独立的校园和校舍。

  省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州(市)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县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租赁的校园和校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租用的校园和校舍必须配套,并须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租用协议,能保证学生的学习、生活、娱乐、运动以及实验、实训等各方面的需要;租用校园、校舍面积不得低于上述标准要求;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

  (三)租赁校舍要符合国家有关校舍安全、卫生、消防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配备与学校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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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篇:托幼园所分类验收标准细则——卫生保健

  托幼园所分类验收标准细则——卫生保健

  C—11托幼园所领导充分发挥对卫生保健的领导作用

  1.园长应明确自身对卫生保健负有领导责任。

  2.了解卫生保健部门对卫生保健的基本要求,协调好园内的保健工作。

  3.对园内卫生保健现状清楚。

  C—12 保健人员熟知卫生保健管理要求,熟悉业务理论能对常见疾病和外伤进行有效的处理,熟知保健设备的性能并能正确使用。儿童体检工作质量好。

  C—13 根据北京市儿童保健工作常规的要求,结合本园实际,制定具体的卫生保健制度,可操作性强。

  C—14 卫生保健工作计划总结符合要求:

  1.根据上级部门要求,针对本园卫生保健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学期或的工作计划并进行总结。

  2.工作计划应有明确的指导思想,措施得力、可行。工作总结应对计划完成情况、工作成绩、经验体会、存在问题进行总结。

  3.书写要求: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C—15 卫生保健有14个工作记录,一张儿童体检表和儿童出勤登记。所记录的原始资料线张统计表,统计方法正确,结果正确。

  C—16卫生保健资料要有连续性,一般保留3年。

  C—17 儿童人园体检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持有效体检证明及健康档案入园。儿童定期体检必须执行北京市儿童体检的现行要求。

  检查次数、检查内容均要符合要求。

  体检率二体检人数/当月在册人数

  工作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上岗。有效指:

  A.体检单位应为法定单位。

  B.发放单位应为法定单位并盖有公章。

  C.未超过有效期(每年一次)。

  D.项目填写齐全。

  E.人、证相符。

  C—18围绕年计划工作重点,有计划开展健康教育,目的性强,观点正确。健康教育对象包括儿童、儿童家长、保教人员。

  C—20 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采取有效的预防龋齿的措施。从各方面注意儿童的用眼卫- 1 -

  生。保护儿童听力,避免噪音。

  龋齿矫治率=已矫治龋齿的儿童人数/儿童患龋人数

  视力不良矫治率=视力不良已矫治人数/视力不良人数(以年底统计为准)

  C—21保健人员对园内体弱儿情况清楚,管理措施正确。保教人员对本班体弱儿能给予合理的照顾。

  C—22坚持每天两小时的户外活动(含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活动量适度,儿童情绪高。每年开展一次儿童体质测试。

  体质测试完成率=参加体质测试的儿童人数/当月在册儿童人数

  C—24保教人员在各个环节中(包括饮水、进餐、入厕、盥洗、睡眠、室外活动增减衣服等)对儿童进行精心的生活护理。

  C—25根据要求定期消毒,消毒方法正确。

  C—26儿童膳食管理要求:

  1.儿童伙食要实行民主管理。由各类人员组成的伙委会每月研究一次儿童伙食,以改进工作。

  2.制定膳食计划和符合计划要求的带量食谱。

  3.建立严格的采购验收制度,建立出入库帐目。

  4.根据儿童人数定量做饭。

  5.成人与儿童伙食帐目及物品要严格分开,分灶做饭。

  6.准时开饭。两餐间隔不少于3.5小时(午点不计在内)。

  7.伙食费专款专用,全年伙食费赢亏不超过2%。

  C—27一级标准:全年实行计划膳食,并达到合理膳食要求。

  二级标准:实行计划膳食,每年有一次营养计算达到合理膳食要求。

  三级标准:未实行计划膳食,只有花样膳食,伙食帐目清楚。

  C—28具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有效指:发放单位是法定单位并盖有公章;未超过有效期;经营范围与实际相符;无涂改和转让、租赁情况。

  C—29 伙房环境整洁,设施完善,杜绝交叉污染

  1.有固定、专用存放垃圾的容器。有盖,垃圾不能外溢和滴漏。

  2.有防蝇、防鼠、灭蟑设备。操作间无苍蝇。

  3.室内外存放物品整齐,室内地面无油污。墙壁无明显塌灰,玻璃百叶无泥垢。

  4.盛放生熟食品容器有明显标记,做到生熟分开。

  5.接触生熟食品的人员应分开,如为一人承担则必须在接触熟食品之前彻底清洁消毒

  双手。

  6.加工生熟食品所用的工(用)具分开,并有明显的标记。

  C—30库房整洁。库房内物品生熟分开,分类分架存放,做到隔墙离地,生熟食品分开储藏,不能在同一冰箱内存放。

  C—31消毒设施齐全(有餐具清洗池,有冲(漂)洗池,有消毒柜及消毒药液);餐具清洗程序正确(去残渣、去油腻、冲洗、消毒、固定地方存放餐具):

  C—32餐具消毒时,消毒的温度、药物的浓度、消毒的时间必须达规定要求。消毒后无再污染发生。

  C—33食品卫生质量符合要求

  1.食品进货必须索证(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2.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C—34炊事人员要搞好个人卫生,不留长指甲,不得染指甲、戴手环、戴戒指,工作服整洁。上灶前、开饭前、便后要肥皂洗手,入厕前脱工作服,操作时不吸烟。

  C—35体格发育增长率=增长人数/可比人数体格发育增长合格率=增长合格人数/可比人数

  合格人数指:2—6岁儿童每年身高±曾长5厘米,同时体重增长1.6公斤及以上者为一个合格人数(肥胖儿除外)。

  C—36 缺铁性贫血患病率二血红蛋白

  营养不良患病率=0--6岁营养不良的患病的人数/0---6岁受检人数

  C-37传染病发生率二全年传染病病例数/当年9月份在册人数

  C-38新龋率(6月份)二新生龋齿的儿童人数/可比人数

  C-39视力不良率二视力≤0.8的人数/4岁及以上受检人数

  视力不良率的本地区水平以所在区(县)的上一年年报数据为准。

  C-40托幼机构事故的范围以登记册(九)首页的说明为准,严重事故为该范围内的窒息、溺水、触电、走失、失明、死亡、骨折、脑震荡、缝合10针以上的外伤等。

  严重事故发生率:=1-12月的严重事故例数 ×1000130/100000(小时)

  同期出勤总人数×9小时

  (其结果表示为儿童每在园生活10万小时发生严重事故的例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