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美句 >

财产保全中轮候查封的效力认定

更新时间:2022-07-08 05:43:59

  第一篇:财产保全中轮候查封的效力认定

  财产保全中轮候查封的效力认定

  ——广州中院判决深联公司诉逸涛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

  裁判要旨

  轮候查封自在先的查封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

  案情

  原告深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联公司)因与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千安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了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07年11月8日,南沙区法院裁定查封了千安公司名下34658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第一被告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逸涛公司)因与千安公司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第二被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1亿元限额担保的情况下,2007年11月23日,广东高院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千安公司名下34658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该土地使用权被广东高院轮候查封。

  同年11月2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千安公司应以其自有的520亩(共计34658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其对原告的3.5亿元债务,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须在同年12月4日前开始办理。依据已经生效的上述文书,原告在12月依法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

  2008年3月7日,原告向广东高院申请解除依据(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查封决定。广东高院经审查后,依法解除了对千安公司名下的34658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原告向南沙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申请查封错误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33.25万元;判

  令第二被告在1亿元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第一被告向广东高院申请的轮候查封是否解除,都不会对原告申请执行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原告主张第一被告申请查封错误,证据不足;原告据此主张第一被告赔偿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逸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以及深联公司是否因为该财产保全遭受了损失。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及损失认定

  本案中,逸涛公司因与千安公司的另案纠纷向广东高院申请财产保全,广东高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裁定,而深联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于同年11月28日才作出,即逸涛公司申请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使用权仍为千安公司所享有,故深联公司主张逸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深联公司是否因逸涛公司对千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遭受了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由此可见,深联公司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时,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措施即可对该土地进行处分。因此,逸涛公司申请对该土地的财产保全并未对涉案土地过户到深联公司的名下产生障碍,也即并未损害深联公司的利益。

  二、轮候查封的效力认定

  《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另外,《批复》中答复,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由此可见,轮候查封在作出时尚未发生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轮候查封后,根据查封在先的人民法院对于查封财产的处分情形不同,可以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发生效力;2.查封法院对已查封的财产全部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3.查封法院对已查封的财产部分进行查封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本案中,逸涛公司对千安公司的涉案土地的轮候查封自始未发生查封的效力,只有在深联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执行完毕仍有剩余时,该轮候查封才发生实际效力。因此,逸涛公司申请的轮候查封没有对深联公司的申请执行造成任何损害,逸涛公司与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298号,(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3号

  案例编写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叶安东 刘迪雯

   第二篇:轮候保全申请人能否参与查封财产分配

  轮候保全申请人能否参与查封财产分配

  2011年6月24日,尹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尹某出借人民币75.2万元给周某,借款期限4个月,并由潘某担保。后周某因经营不善并转移财产,尹某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周某付还借款,并于当日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申请对周某的汽车配件生产设备一套予以查封。同日,张某因周某欠其借款及利息100.34万元未还为由对周某的财产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对周某的上述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后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分别支持了尹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17日,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尹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查封的财产汽车配件生产设备一套于2012年1月10日予以拍卖,拍卖款为56.34万元。2011年11月,张某亦申请执行,并申请参与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分歧

  该案在执行中,对张某能否参与查封财产的分配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规定,张某申请的轮候查封的保全措施自始没有发生效力,故张某无权参与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张某有权申请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若被执行人周某存

  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先查封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张某则无权申请参与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可以同一法院对同一财产可以采取轮候查封,并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被执行人周某是否还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被执行人周某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张某不应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若被执行人周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应采取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张某可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第三篇:执行中财产保全的问题

  执行中财产保全的问题

  财产保全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经过财产保全的措施就会限制被申请人对物的处分权,在实际的具体操作中既要考虑保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的实现,又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实际的操作中要明确被申请的财产保全的范围,要保证各方的利益的平等受到保护。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篇:如何认定离婚协议赠与财产的效力

  如何认定离婚协议赠与财产的效力

  寻乌法院 刘炎军

  潘伯山与黄台英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一子潘义,1992年生一女潘思。后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5年6月1日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县城中山路房屋一栋的房屋产权归儿子潘义所有,潘伯山只有使用、居住权,没有处置权,房产证由黄台英保管;共同购置县城东门路套房一套及店面二间的房屋产权归女儿潘思所有,黄台英只有使用、居住权,没有处置权,房产证由潘伯山保管;婚生儿子潘义归黄台英抚养,女儿潘思归潘伯山抚养。此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离婚协议》公证。2005年6月2日,潘伯山与黄台英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上述离婚协议中,潘义、潘思均未签字,该房产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因黄台英认为,该离婚协议名义上是将房子赠给子女,实际上房子仍被潘伯山控制和占有,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分割根本无法履行,潘伯山欺骗其签订离婚协议,借此达到占有全部财产的目的,再者,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黄台英诉请法院要求对房屋依法重新作出分割。

  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生效,但可撤销,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为本案离婚协议中虽对房屋进行了一种形式上的赠与,但该赠与约定存在瑕疵,实质上潘伯山和黄台英仍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完全转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生效,但不可撤销,不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形式,应依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区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在协议上签名表示接受,对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书面表示。本案中,受赠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其父母也就是财产的赠与人,两个身份竞合在一起,应当视为受赠人已表示接受。该离婚协议已办理公证,赠与条款作为协议中的一部分,应当视为已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因此,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可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成立,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为本案离婚协议是潘伯山和黄台英签订的,双方的子女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意思表示只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表示接受的双方法律行为。本案离婚协议中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互相限制对方的权利,使自己和对方均不能得到房屋所有权,该协议仍然是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一种形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目的是要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分割共同财产,将共同财产由夫妻共有转变为分别所有。然而,本案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不能达到夫妻分别所有的目的,因此,该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处理的这部分是无效的,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五篇:财产保全的技巧

  财产保全的技巧

  问1:进行民事诉讼为何需要进行财产保全?

  答: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由于我国目前法治环境尚不理想,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的力度不足,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诉讼与执行的行为非常普遍。某些案件,特别是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发生后,如不立即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债务人可能会迅速转移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可能会遭受严重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如果保全了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后,债务人便可能被迫应诉,或者主动与债权人就归还债务进行谈判。因此,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保障措施。如果具备条件,债权人在诉讼案件发生后,应尽量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

  问2:财产保全的种类有哪些?

  答:财产保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保全,是指在法院受理起诉后、审理完毕之前,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诉讼保全在财产保全的数量中占大多数。另一类是诉前保全,是指在向法院起诉前,申请人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最主要的差别是提出保全申请的时间是在起诉之前。但法院内部对诉前保全掌握较严,一般要根据具体情况审核,是否不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诉前保全必须报经法院相关领导批准。另外,债权人必须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如果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诉前保全措施。

  问3:财产保全的主要程序有哪些? 答:财产保全的程序主要是:

  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庭立案后,申请人即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要求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实务中,越早提交申请,对申请人越有利。

  二、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费用和适当的担保。财产保全费用由法院审核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有些法院可能还会要求申请人预交一定数额的外地出差差旅费。

  三、法院立案庭作出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将有关保全材料移交保全部门。

  四、申请人应及时与保全部门负责本案保全工作的法官联系,并向其提交已掌握的与被告相关的财产线索及证明材料。

  五、根据保全法官的日程安排,及时配合其完成财产保全工作。

  六、保全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及时签收保全相关财产的清单和保全告知书。

  对法院来说,采取保全措施有一定的时限。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立即”如何理解,并未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问4: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有哪些?

  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具体主要有:

  1、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必须与被告名称一致)及存款。

  2、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3、被告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

  4、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

  5、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

  6、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

  7、被告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8、其他各类被告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问5:申请财产保全为何要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物的种类有哪些?

  答: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有较为急迫的时间要求,法院可能无法及时、准确地审核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错误。因此,法院可以依法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提供的,驳回保全申请。如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告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海法院的做法,提供的担保物可以是现金,可以是房产或土地,也可以是有关单位的书面保证。提供现金的,必须按照不低于涉案金额的30%向法院缴纳,并确认到达法院代管款账户。提供房产、土地的,必须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由法院进行查封,但不要求必须是申请人所有。提供保证的,个人提供的法院一般不接受;单位提供的,必须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近期的资产负债表原件等材料交法院审核。

  问6:财产保全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哪些?

  答:根据法律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即:在被告开户的银行对其账户及存款进行冻结;在被告工作单位对其工资收入进行扣押、冻结;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被告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产、土地进行查封;在工商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对被告投资于其他人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其收益进行冻结;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被告的车辆进行查封;在被告、其他人的经营场所内对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货物等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在其他人的住所地对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或其他人应交付给被告的租金进行冻结;在国家专利局、商标局等机关对被告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进行冻结等。

   从法律上来说,查封和冻结是同样的含义,都是由法院工作人员在有关单位办理一定的手续,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固定被告的财产权利,使其无法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主要区别在于:查封主要适用于有形状的物体,而冻结主要适用于无形存在的财产权利。

  对已经有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在先的财产,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冻结)。轮候查封(冻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时,以先办理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暂不生效;待前一手续解除后,轮候手续则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冻结)不影响在先查封(冻结)的效力;前一查封(冻结)后将财产处置的,则轮候查封(冻结)失效。轮候查封(冻结)可以进行多轮。

  问7:为何递交财产线索的同时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材料?

  法院为了迅速、可靠地查明被告的财产情况,可能会在申请人提交财产线索的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财产线索相关的一些证明材料。如冻结银行账户的,提供银行的具体名称、地址、具体账号;冻结房产和土地的,提供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的被告房产、土地查询情况表;冻结股权的,提供在工商局查询的被告对外投资资料的资料;冻结股票、债券的,提供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的被告持有的股票、债券情况表;查封车辆的,提供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的被告的车辆信息情况;查封机器设备、货物的,提供型号、规格、数量、保管人名称清单或仓单;冻结被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提供到期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的凭证;冻结知识产权的,提供有效权利凭证等。对于法院的上述行为,申请人应予以理解,并予以积极配合,不能认为这是法院故意拖延保全。

  问8:为何法院可能不会将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全部保全? 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总额不能明显超过本案的涉案金额。否则,对被告的合法权益将是严重的损害。因此法官在保全过程中会采取一些限制措施来防止明显超出涉案金额的保全。如在保全房产、土地时,法官根据房产的单价×面积估算出总价值,并超额30%予以查封(以备将来评估、折价拍卖等);或在冻结股权时,要求申请人在多个可冻结的股权中选择其中之一进行冻结等。因此,申请人对法官限制超出涉案金额保全的行为亦应予以支持,并及时告知法官,选择金额大、价值高、容易变现、保全作用明显的财产进行保全。

   问9:如何及时、准确地查找财产线索? 答:申请人应该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由于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现在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意识,法院不主动、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要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及时、准确地查找被告的财产线索就成了关系到保全工作成败的关键。此外,这对法院尽快采取保全措施也有好处。

   及时、准确地查找被告财产线索,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1、在经济活动中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强调在签订合同之前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如聘请律师对债务人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尽职调查;要求债务人主动提供拥有的资产状况如银行账号、房产或土地、股权等;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履行担保等。

  2、在往来文件中查找被告的银行账号、应收账款等信息。

  3、到工商局查询被告的工商资料,查找被告的基本账号、对外投资股权、机器设备、货物、资产负债表等登记信息。

  4、根据已经查实的线索,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告的房产、土地基本情况。

  5、根据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委托律师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被告持有的股票、债券情况。

  6、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告的车辆所有情况。

  7、根据相关公告,查询被告持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问10:财产保全的期限是多少? 答:财产保全的效力并不是没有终期的,一般都维持到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止。不同种类的财产的保全期限也是不同的,每次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能维持一定的期限;到期如果没有采取续封或者续冻措施的,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因此,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关注保全措施的到期时间。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最好应在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及时安排续保。具体期限为:

  1、银行账号、存款:首次六个月,续冻三个月。

  2、房产、土地:首次二年,续封一年。

  3、股权: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4、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国家股、社会法人股、限售流通股等):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5、上市公司普通股(流通股):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6、债券: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7、车辆:无期限限制(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接受有期限查封)。

  8、机器设备、货物:首次一年,续封六个月。

  9、到期债权: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10、专利、商标权:每次六个月。

  • 上一篇:战赵无极
  • 下一篇:副职任职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