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22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2、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3、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4、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5、申请人诉称:一九九七年三月*日,被申请人ABC公司向仲裁提起仲裁申请,
6、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7、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8、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9、第七条仲裁申请书和附件应当依被诉人的数目备具副本一并送交海事仲裁委员会。
10、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11、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